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88號原 告 陳富子 訴訟代理人 周千 被 告 張芳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4時許,接獲佯稱為原告友人「亞洲舞廳王小姐」來電,並表示為幫助朋友而須借款2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其指示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於匯款後,驚覺受騙,遂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原告方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處旁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唐國涼」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上揭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花蓮地院107 年度簡第9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可預見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