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24號
- 原告
- 黃吉利
- 被告
- 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青
- 被告
- 徐瑞麟
- 被告
- 邱朝暉
- 被告
- 龍建國
- 被告
- 黃妍庭
- 被告
- 北區人力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瑞權
- 被告
- 鄭副理
- 被告
- 林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16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提出之修正版起訴狀載明原告因創傷治療中,支出醫療費將超過10萬元,擬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亦超過10萬元,僅就傷害及加重誹謗合計10萬元先行起訴(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就其餘額仍表明保留請求之意,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