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68號原 告 新德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被 告 林鏡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新屋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停放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112 巷口內(下稱系爭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逆向迴轉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工資11,800元、零件3,2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要右轉進入巷子,並未逆向行駛,被告願意賠償,惟原告亦違規停車,故被告僅願意負7 成責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過程及兩造之過失比例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榮利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到中興路112 巷口時,右轉進入,一彎進去就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核與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第52頁)。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逆向迴轉等語,然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在店內(中興路101 號)工作,聽到轟一聲,看了一下監視器,接著馬上出來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事發當時身處在室內,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車輛如何碰撞系爭車輛,其稱被告車輛為逆向迴轉,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被告是否逆向迴轉或單純右轉,均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併予敘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15,000元,其中零件為3,200 元、工資為11,800元,有榮利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4 年10月(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1月8 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80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13,695元為限(計算式1,895 元+11,800元=13,695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停放在緊鄰交岔路口處,約為3.5 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18頁),可見系爭車輛違反前揭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且原告對於違規停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原告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停車已明,且如前述,原告係將系爭車輛緊鄰前開交岔路口違停,嚴重影響被告視線,並致被告無法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亦有過失,且當時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即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587 元(計算式:13,695元70%=9,5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6 日補充達予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3之2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7 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7 元,及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9,587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4(計算式:9,587 元÷15,000元=0.6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40 元(計算式:1,0 00元×0.64=6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200×0.369=1,18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1,181=2,019 │ │第2年折舊值 2,019×0.369×(2/12)=12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9-124=1,89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