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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3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313號

原告
吳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特定起訴之對象,並補正被告松元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公司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為「松元國際有限公司即林禎岳」,而法人與自然人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松元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林禎岳,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對象為何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據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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