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313號原 告 吳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特定起訴之對象,並補正被告松元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公司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為「松元國際有限公司即林禎岳」,而法人與自然人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松元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林禎岳,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對象為何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據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