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3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官俊利
- 被告
- 揚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存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志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1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9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6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9 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戴志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 日以桃院豪六106 年度司執字第74351 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在原告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命被告應將戴志勇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迄今亦未為任何給付。又原告無法得悉戴志勇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其3 分之1 ,計算期間自106年11月至107 年3 月,共5 個月,總計35,015元(計算式: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3 分之1 ×5 個月=35,015元)。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戴志勇有系爭債權,其並於106 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10月2 日核發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戴志勇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3 分之1 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有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而戴志勇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3 月期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至少有基本薪資21,009元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戴志勇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本院所寄發之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均於106 年10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4351 號卷第14至15頁),應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而被告未依法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復佐以本院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及相關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上開說明,本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負有依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意旨清償原告所取得戴志勇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之義務。
(三)復依上開認定之事實,戴志勇每月有基本薪資21,009元,被告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3 月,應移轉戴志勇之每月薪資債權1/3 ,總計35,015元(計算式:21,009元×3 分之1 ×5 個月=35,015元),惟系爭債權之金額,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 年3 月29日止,僅有32,725元(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2,72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悖,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2,72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3(計算式:32,725元35,015=0.9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30 元(計算式:1,000 元0.93=93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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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項目 │週年利率 │小計(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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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 │ 13,6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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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99年7月19日起 │百分之19.69 │ 13,733元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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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104年9月1日起 │百分之15 │ 5,262元 │
│至107年3月29日止) │ │ │
├──────────┼──────┼───────┤
│執行費 │ │ 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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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32,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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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