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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原告
陳俐蓉
被告
曾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15時39分許,接獲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之來電,向原告謊稱因系統問題而多訂購一張票,需於線上取消等語,復再接獲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來電,向原告表示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上開訂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6時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同日16時27分匯款29,985元;同日16時36分許匯款13,985元至被告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總計匯款73,959元(計算式:29,989+29,985+13,985=73,959 )。嗣原告於匯款後驚覺受騙,遂向警局報案,經偵辦後,原告方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便利商店富岡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MAKO」所指定之「林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上揭犯行,嗣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詐騙集團,亦未取得上揭匯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賠償之責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原告遭他人詐騙匯款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乙情,業如前所述,且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其非詐騙集團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乙情為真,惟其可預見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復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匯入之金錢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非以行為人受有利益為要件,是被告以此抗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0號卷第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59元,及107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6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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