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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78號

原告
魏育慈
訴訟代理人
王芷芸
被告
曾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便利商店」富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KO」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林珊」。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原告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總計新臺幣(下同)91,061元,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匯款多少錢,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騙了,我是想找第二份兼職的工作,我沒有想太多,直接拿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去,我沒有騙原告,我認為我不用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91,061元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個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遭詐騙匯款91,061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係幫助該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我是想找第二份兼職的工作,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衡諸常情,尋找工作並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且被告連同原告匯款之上海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外,另提供台中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共5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情與「想找第二份兼職工作」之情形顯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並不足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卷第138號卷第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週年利率5%之起算日為107年2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
│                                  │              │款帳戶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7日晚間8 │106 年6 月17日│將49,989元匯│
│時51分許,偽以雄獅旅行社撥打電話向│晚間9 時15分許│入曾建程上海│
│原告佯稱:因其訂錯票券,需前往操作│              │銀行帳戶    │
│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等語,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6 月17日│將11,085元匯│
│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與自動櫃員機,而│晚間9 時34分許│入曾建程上海│
│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              │銀行帳戶    │
│領一空。                          ├───────┼──────┤
│                                  │106 年6 月17日│將29,987元匯│
│                                  │晚間9 時50分許│入曾建程華泰│
│                                  │              │銀行帳戶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7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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