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87號
- 原告
- 李宗宜
- 被告
- 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7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5頁),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至被告公司賞車,欲購買型號RAPID 、TSI 、1400CC之車輛,因現場該型號車輛無原告喜好之顏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林昭博遂向其表示107 年1 月8 日將有上開型號之車輛到廠,原告可先行訂購並支付訂金,且稱可全額退訂等語,原告遂於當日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上開車型之車輛,並支付定金30,000元。然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三日之合理審閱期,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原告考量該型號車輛具有變速器之疑慮,原告復於107 年1 月6 日向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公司應返還定金30,000元,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至於三日審閱期限等欄位係原告放棄權利而自願簽署,被告並未予以強迫;又被告銷售之車輛均係依照法規檢驗合格,原告單憑網路查詢資料而予以質疑,被告無從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購買汽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已給付定金3 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於107 年1 月6 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條款、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未予其合理審閱期,且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公司應返還定金30,000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限而無效?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限而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購買車輛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首行條款載明「買方確已審閱本買賣合約書(含背面買賣條款及其中第20條個人資料使用之約定)三日以上,並同意受本合約條款限制。」等語,原告復於該欄位簽章無訛,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其記載文字客觀上足可供一般人清楚辨識其意義,原告為30歲以上具一般智識歷練之成年人,就文書內容文義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應得透過系爭買賣契約首列條款審閱說明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權,且理應知悉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之效力,而原告仍於其上署名,且於本院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審閱期條款處簽名,是因其希望得於過年前有新車,經被告公司表示107 年1 月15日將有新車到場,其先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優先選擇該批新車之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見原告為求事後優先選購車輛之權利,而率予審閱期限之條款署名,堪認原告因選購次序之考量而同意放棄契約之3 日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況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相當於審閱期間之日數內,已向被告公司表示契約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被告公司未給予事先審閱期間而無效。
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可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訂購車輛車型、出廠年份、顏色、車輛售價及合約總售價等項內容,均為手寫之個別磋商項目,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退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之前並未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為何,依據上開規定所示,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當然無效。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同意購買車型Rapid TSI 、排氣量1400CC、車色月光白、出廠年份2017年、售價80.7萬之車輛一部,經原告簽名於買受人欄位表示同意與確認,上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之業務代表林昭博代為收受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且據原告到庭稱:被告有提供上開車款之款式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兩造對於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車款、出廠年份、顏色及價金等項均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經原告給付定金以拘束被告應依據上開意思表示履行,故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經成立,且上開之購車意思表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訂購合約之空格內,並非由被告提供定型化之條款,故並不應欠缺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而無效。因此,依據上開所述,兩造間之購車契約應已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而無效乙節,應有誤會。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已於107 年1 月6 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3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簽定買賣契約後考量該款車輛變速箱之問題而欲取消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兩造既已就購買車輛之型號、款式載入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尚難認任何一方事後得逕因車輛效能考量而單方解除契約,是原告以上開原因請求解除契約不再履行,難謂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定解除權之事由,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原告單方主張解除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消,請求返還定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