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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原告
江慧卿
被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一
訴訟代理人
陳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結果如下:

㈠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09/14/2017,17:21:48至17:22:11秒時:畫面左方建築物走出2 名男子,2 名男子並走至一台銀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㈡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09/14/2017,17:22:12至17:22:26秒時:系爭車輛車尾燈亮燈,並開始往後倒車。

㈢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09/14/2017,17:22:27至17:22:30秒時:系爭車輛倒車時撞倒位於該車車尾左後方停放黃線內之機車車頭(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向左邊傾倒於地上。

㈣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09/14/2017,17:22:31至17:23:20秒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走下1 名男子,將系爭機車牽起,並撿起安全帽,放置在系爭機車上,該男子走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系爭車輛駛離現場。雖上開勘驗結果中系爭車輛之車號尚無法完全清晰顯示,然對照卷內警方製作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可見車號為8052-W7 (本院卷第28頁),被告亦自承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百分之八十應該是被告的車子撞到原告的機車等語。是本件係被告公司員工駕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1,950元(均為零件)乙節,有估價單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彩色車損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予採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 年9 月(本院卷第49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4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9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點高,其願意幫原告將車子回復原狀云云,惟其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況民法第213 條第3 項立法理由為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原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 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現行法上物之損害賠償的特色係被害人有多種選擇,即得選擇:㈠回復原狀。㈡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㈢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之選擇自由使物之損害賠償具有經濟上的效率,使有限資源獲得最適的配置(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二版,第203 頁)。是原告既有選擇權,本無必須接受由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附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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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50×0.536=6,4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50-6,405=5,545
第2年折舊值        5,545×0.536×(1/12)=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5-248=5,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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