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 原告
-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地
- 訴訟代理人
- 曾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DANG VAN MANH (鄧文夢)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