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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原告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地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DANG VAN MANH (鄧文夢)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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