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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張得莉

  • 當事人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原   告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地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DANG VAN MANH (鄧文夢)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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