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7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02號
- 原告
- 曾霈軒
- 被告
- 好學王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芬
- 訴訟代理人
- 顏成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5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2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與被告簽訂「雇主委任業務主管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規定工作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銷被告公司產品,並以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之45% 計算佣金,被告並應於次月10日前將上開傭金匯入原告帳戶,合作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6 月1 日。詎被告核發106 年11月份之獎金時,卻以客戶「汪必芬」、「林佳誠」共計兩套產品(下合稱系爭2 筆產品)之銷售合約已經解約而扣留系爭2 筆產品之佣金新臺幣(下同)34,650元【計算式:一套產品為77,000元/2(內外勤人員對分)x4 5%x2= 34,650 元】,暨剋扣已發放予內勤人員之獎金30,800元(計算式:77,000x0 .2x2=30,800)與行政處分費3,000 元,共計積欠原告106 年11月份之佣金68,450元(計算式:34,650+30,800+3,000= 68,450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佳誠」客戶已於鑑賞期間內告知原告渠等要退貨;「汪必芬」客戶因原告銷售過程不實且未給付收據,導致上開2 筆客戶訂單事後均因解約而不存在,然原告為領取上開客戶之銷售佣金而隱匿上開事實,而系爭2 筆產品之銷售合約既均因客戶解約而不存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是銷售契約既因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佣金,是被告自無庸發放系爭2 筆產品之佣金34,650元予原告;又原告上揭隱匿行為致被告發放予內勤人員系爭2 筆產品之內勤業務獎金30,800元;再客戶均得於收到貨物後翌日起算7日鑑賞期無條件退貨,然因原告隱匿上揭情事致被告於鑑賞期7 日後始知悉客戶欲退貨之情事,因而被告須對總公司自行吸收單筆違約金1,500 元,共計3,000 元等損失,是被告扣抵上揭費用均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被告應否返還剋留之佣金68,450元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6 年11月份外勤人員佣金明細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剋留之2 套產品佣金34,650元、發放予內勤人員之佣金30,800元及行政處理費3,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為性質為何?㈡原告以上開2 名顧客均已簽立契約為由請求給付報酬,有無理由?㈢被告以上開2 客戶契約事後解除契約而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主張扣減發給內勤獎金及行政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兩造間契約為性質為何?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立之代銷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每月10號前按時給予乙方(即原告)依據升學王業務單位所訂定正規傭金對應45% 傭金至中國信託帳戶……」;第6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代銷三貝德相關產品,乙方需唯一專售,不得代銷其他同質性商品」;第8 條約定:「乙方所銷售之各品項傭金為自行開發45% 業績;一般電訪人員為接單業積之45% ;來電名單、廣告名單為接單之40% 」,有僱主委任業務主管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又甲方需於次月10日前將乙方上月所結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可知,被告委託原告代理銷售三貝德課程,原告所招攬之顧客於簽訂契約後,被告公司應於次月以銷售產品業績為依據,支應其中45% 與原告作為代銷商品之佣金,且被告亦陳稱:原告須負責銷售產品、讓顧客簽立契約及安排課程,銷售內容僅有代銷人員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是有關銷售過程所進行之工作,即將銷售課程在市場上散佈以激發招攬有意購買者、向有意購買者解說課程內容、代委託人與有意購買者議定價格及簽立契約等項,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乃本於其代銷之專業知識、經驗為被告訂約之媒介,原告於上述產品之買賣契約因其媒介成立時,始得自被告受領報酬,是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媒介居間契約,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是顧客簽立契約且事後亦未解除契約始為工作完成云云,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居間契約依其情形,以報告訂約機會,或參與斡旋說合簽訂契約,為居間人之義務,並因此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與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承攬人義務,而於契約成立時取得報酬請求權,除特別約定外,俟工作完成時,其工作須交付者,則至交付時,為報酬給付時期,顯有不同。查,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係於顧客簽訂契約,並按契約業績核算比例計之,有如上兩造間契約載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係於媒介契約成立始存在,並非兩造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為居間契約至明。且依上述契約所載,原告係以被告提供之課程,而為被告尋找顧客並遊說顧客同意購買,被告則對因原告遊說而成功之案件給付一定之報酬,是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固為完成一定之工作,然所約定之工作乃為媒介居間,本於居間契約為民法明定之有名契約,亦應優先適用居間契約之規範。至媒介居間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居間人而致解消,乃屬居間人違反居間義務而喪失報酬請求權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原告以上開2 名顧客均已簽立契約為由請求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⒈林佳誠部分
⑴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契約為居間契約,業如前述,被告固應於原告代銷契約成立後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然查,原告自承:客戶簽約後,其尚需負責協助客戶安排課表,因必須穩定訂單7天即鑑賞期間,7 日鑑賞期間過後其便可就成交件數取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8 頁反面),核與被告稱:客戶過了7 日鑑賞期便不可解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公司賦與訂購人得於收受貨物翌日起算7 日之鑑賞期,俾供訂購人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買方如於鑑賞期內解除契約,被告即無庸給付代銷人員傭金,是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報酬之給付係附有以客戶未於7 日鑑賞期解約之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代銷報酬,洵堪認定。
⑵經查,客戶林佳誠係於11月13日簽約,訂購產品於11月21日送達,有契約書、宅急便訂單處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5 頁),觀諸該訂單配送格式與一般習見之網路配送處理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無異,故該等配送明細之內容應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該宅急網配送資料有何偽造、變造之虞,該等資料應可信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到貨日為11月18日云云,固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細譯上開契約書所載內容為:「希望收貨時間:11月18日」,僅得推知11月18日為客戶預期收到之日期,尚難據以認定斯時為實際收貨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又客戶於貨物收迄翌日起算7 日內具有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業如前述,而林佳誠前於11月23日向原告表示:「顏主任,要跟你說聲抱歉,折煞你的好意了,因為老婆的朋友曾經買過你們的教學軟體,有跟他聊過,加上母親的朋友來家裡看到,也有提出他的看法,造成我媽媽一直要求不要買,最近我的財務也非常吃緊,所以在此必須跟你說聲抱歉。在此告知你要退件。之後如果有機會還是會幫你介紹客人。」;林佳城復於11月28日再次傳訊表示:「經過數日溝通及確認,我真的不得不說放棄了,所以再次確認必須退件…」,有原告與林佳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84頁),可知林佳誠已於到貨翌日即11月22日起算7 日鑑賞期內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辯稱退貨係向公司而非對其,故上揭對話內容不得逕認林佳城有為退貨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空白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然細譯空白訂單條款關於退貨之提款略為:「訂購人於收到產品後,應盡速檢查。如發現與訂購內容規格不符、數量不足、毀損、缺頁或其他應由本公司負責瑕疵時,請於收受產品後7 日內與本公司客服人員聯絡以盡速處理。如未於上述時間申請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品」、「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7 日內以書面通知退換貨……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之完整性及產品無瑕疵狀況下始得辦理。」(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係為課予訂購人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以及賦予其猶豫期限,未見有限定訂購人為解除契約之方式及對象,是原告上開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07 條定有明文,是代理人得代本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本人。原告既為被告代理人之身分銷售課程、簽訂契約,且於契約成立後之課程推動及疑義解決均係由原告為之,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應認原告於銷售產品過程具有代被告公司為簽約及代受解約等權限,且縱認被告公司有限制原告代受意思表示權限,然此僅係涉及兩造間關於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有撤回之問題,原告復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林佳誠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原告當不得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林佳誠,而遽謂林佳誠解除契約無效。是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林佳誠已於上開7 日之猶豫期限內解除契約,堪予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林佳誠係於12月10日解除契約,已超過7 日解約期限云云,然按民法第101 條第2 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參照。查,林佳誠於12月10日始辦理退貨乙情,為被告所是認,然承前所述,林佳誠早於11月23日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竟隱匿上揭情事致林佳誠未得於7 日鑑賞期間內完成退貨,致使被告就林佳誠該筆契約傭金給付條件成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係以故意隱匿之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客戶未於7 日鑑賞期解約」之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是被告辯稱其無庸給付林佳誠該筆契約傭金,當屬可採。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⒉汪必芬部分
⑴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汪必芬因原告銷售,於106 年11月12日簽立訂購契約,業如前所述,雖汪必芬已於106 年12月21日解除契約,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不因事後契約因故解除而受影響,且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請原告與客戶汪必芬聯繫,然原告不願意且客戶一直客訴,於公司立場就讓客戶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公司基於公司商譽考量而允許客戶解除契約,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向被告請求汪必芬該筆銷售成立之佣金。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銷售不實云云,固據其提出汪必芬之銷售單位業績明細表、客戶訴求處理單、客戶客訴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24 頁至第130頁)。然觀汪必芬初次客訴內容:「汪必芬:我想請問我的費用怎麼付?」、「客服人員:您這邊申請的是36期。」、「汪必芬:分36期?可是當下你們老師來講解不是這樣,他是說我每一期會收到繳費帳單,我自己用現金繳納,為何會是信用卡被分36期?」、「客服人員:您每個月會收到繳費帳單的話就是分期的意思。」「汪必芬:所以不是我的信用卡直接刷?」、「客服人員:不是。」、「汪必芬:那請問我的小朋友是國二,為什麼我必須繳納3 年的分期?」、「客服人員:依您當時訂購的金額去辦理分期,當時應該是有跟你說幫你分期成36期」、「汪必芬:他只是跟我說訂購三年,就是國一到國三的課本,但我小朋友國二,為何我需要付三年呢?為什麼一定要分期三年呢?」;第2 次客訴內容為:「我小朋友是國二,你們只有國中三年的課程,那我小朋友國三畢業後課程就結束了,為甚麼我需要繳納3 年的費用」、「我收到發票時就覺得不對勁,國二到國三已經是11月了,怎麼可能收36期。」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可知,顧客汪必芬以其小孩目前就讀年級所可能使用銷售課程之2 年期間為由,質疑該課程付款分期卻達3 年年限,然汪必芬對於其所購之課程包含國一至國三乙情已有所認知,業如前譯文所載,且與汪必芬訂購契約內實體商品訂購內容欄所載「國中全科先修」(見本院卷第114 頁、162 頁)相符,是顧客對於承購商品內容及價金既已有認知,而仍簽立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豈得以其對分期期數與課程使用年限之誤解,而遽認原告於銷售過程有不實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伊懷疑汪必芬契約之分期及銷售金額為原告自行填載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復稱原告未給付汪必芬收據難認銷售成立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銷售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用印為必要,自難以未交付收據遽認該顧客之銷售契約未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⑶按居間人關於訂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定有明文。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固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就上開課程買賣之訂約事項為居間仲介,已如前述,原告本應就系爭課程買賣之訂約事項盡調查之義務,並就所知據實報告於被告,且不得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法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洵無疑義。然,被告迄至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原告有違反其委託義務而為有利相對人之情事,自難推認原告有何違反仲介義務。況兩造間之契約並未規範客戶請求退款雙方對於原告應受領之佣金應如扣減之約定,且自契約文義觀之,亦無被告於顧客請求退款時,原告應返還或被告得扣減佣金之解釋,是被告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汪必芬該筆契約之佣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筆佣金為17,325元,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17,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以上開2 客戶契約事後解除契約而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主張扣減發給內勤獎金及行政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9 條、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處理事務時,所應具備之注意。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輕過失,及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結果發生之重大過失,均顯不相同。查,兩造間之契約屬居間契約,且契約主要內容是由原告依其專業為被告為訂約之媒介,核屬提供勞務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若民法居間契約未有規定時,即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本件原告受有報酬,是其處理上開契約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代銷人員,其於履行林家誠該筆委售契約之居間仲介債務時,故意隱匿客戶林家誠早已解約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因上開契約逾鑑賞期解約而需支付總公司1,500 元違約金,業據被告提出銷售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筆契約乃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公司誤信該筆契約已成立,然因事後解約需額外支付總公司1,500 元之違約金,應認該筆契約之事後解除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此對原告主張1,500 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自報酬扣減,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復主張伊誤信契約成立而受有核發內勤人員獎金15,4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內勤人員簽收單據及簽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細譯該簽收單據所載:「本人於106 年12月8 日已領取106 年11月在好學王數位文創有限公司所產生之績效獎金,內含林家誠、汪必芬,並無退回好學王數位文創有限公司。」等語,至多僅得推知該等人員有領取106 年11月之獎金,然其是否屬上開契約之內勤獎金,仍屬可疑,遑論該等數額為何亦付之闕如,且經本院核閱兩造間之契約亦未載有內勤人員獎金計算標準,被告復稱並無相關規則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是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單方陳稱受有內勤人員給付獎金之損害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顧客汪必芬部分,此乃被告公司因公司商譽考量而允許客戶逾鑑賞期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是此筆契約事後之解除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據以扣減違約金1,500 元及核發內勤人員獎金15,4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625元(計算式:17,325+15,400+15,400+1,500=49,625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625元,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