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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716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716號

原告
新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珊
被告
黃聖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如附件等語,然觀諸附件所載內容,係為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未果之經過,未予特定請求之金額,難認已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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