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8號原 告 廣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娉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璋 被 告 魏敏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由原告處理其名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無擔保債務,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0元予原告。被告原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22,923元後,刷退21,385元,故僅支付1,538 元,尚有41,662元未支付,又被告聯徵金額為533,391 元,另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5,333 元及違約利息1,702 元,共計48,697元(計算式:41,662元+5,333元+1,702元=48,697 元),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7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業務以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名義,騙取被告簽約,嗣後又以話術要被告購買商品,因被告察覺有異,因而要求停止委任;再原告未協助被告辦理任何事情,除未與銀行機構進行協商程序外,也未提供完整之協助,未達成被告委任原告時所提出之要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被告原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22,923元,之後刷退21,385元,故僅支付1,538 元;另原告經被告授權調閱被告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清單、財產清冊、勞保異動表等資料,並替原告填妥債務協商申請資料並寄送予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等情,有系爭委託契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機構即平鎮農會申請前置性債務協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 條第8 項約定:「原告承諾前置性債務協商後年利率5%以下或總月付金10,017元以下,若未達成,原告須繼續為甲方辦理個別協商,若仍未達成,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經查,本件原告雖稱其依約幫被告申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清單、財產清冊、勞保異動表及相關資料填寫,因被告之最大債務人是平鎮農會,故送審平鎮農會做債務前置協商,7 月18日也向被告做完教育事項,被告接到平鎮農會的電話是農會要退件等情,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清單、財產清冊、勞保異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惟前置性債務協商事宜係由被告自行向平鎮農會協商,原告並未實際跟平鎮農會及其他銀行協商,又被告與平鎮農會間未完成協商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雖經被告授權調閱被告上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清單、財產清冊、勞保異動表等資料,以供債務前置協商之用,然原告未據此積極處理協商事宜,致還款計畫與協商結果不同,自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委託契約所定之義務。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積極處理協商事宜,致還款計畫與協商結果不同,自不得謂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甚明;再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其員工教育被告如何債務協商之電話錄音,原告員工僅告知被告應如實回答平鎮農會可能會詢問之問題等情,實難認有為技術性或知識性之教導,自難謂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則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實無違約可言,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暨違約利息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原告代被告調閱被告戶籍、財產及勞保等相關資料,並口頭提供相關諮詢、代被告向平鎮農會送件等事務,又未達完成全部被告之委任事項,並參本件委任事務之繁簡程度、成本費用,認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以6,000 元為當,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1,538 元作為支付原告所為勞務之報酬,原告尚得再向被告請求4,46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2 元,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