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40號原 告 山太企業社即洪超 訴訟代理人 林慧貞 被 告 劉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往南行駛於國道1 號82公里700 公尺處,因煞車不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毀損、後車箱破裂、前方引擎蓋板斷裂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500元(含零件38,200元、工資58,300元)。又原告因調解2 次、開庭1 次共3 趟交通費用共計3,500 元,總計損失為100,000元(計算式:96,500元+3,500 元=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煞車不及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但其有保持一台車的距離,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我願意賠償其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冠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五股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見前方塞車走走停停,我也跟著煞車停下,接著就被肇事車輛追撞我後車尾,我再往前撞到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則於審理時自承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對原告所述並不爭執。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車輛,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96,5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96,500元,其中包括零件38,200元、工資58,300元,有冠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而依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肇事車輛引擎蓋變形凸起,現場散落許多零件碎片,顯見當時撞擊力道應非輕微,是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後,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如上開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尚屬合理。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8 月(見本院卷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820 元(計算式:38,200元0.1 =3,820 元),加計工資58,300元,共計62,120元(計算式:3,820 元+58,300元=62,120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62,12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3,50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調解、出庭而支出交通費3,500 元語,惟此為解決糾紛所為之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而受有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6日合法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62,12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2(計算式:62,120元100,000 元=0.6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20 元(計算式:1,000 元×0.62=62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