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89號原 告 蔡聲威 被 告 羅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2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 段與大享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燈殼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 元,另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 日共計1,800 元,總計3,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原告欲右轉進加油站,我在後方為了閃避則向左行駛,雙方差點碰撞,系爭車輛車燈受損並非我碰撞造成,若是我造成的,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不可能是平整的,且被告機車也未有碰撞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致左後燈殼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當庭檢視原告手機,其照片資訊為「中壢區、4 月30號、下午12時10分」(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本件事故之時間及地點相符,是上開車損照片在行車糾紛發生後隨即拍攝,原告於當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後燈殼毀損,應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於上揭、時地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但其於審理時陳稱:本件車禍是雙方差點碰撞,當時原告要右轉進加油站、我在後方,我要閃避稍微向左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並不否認被告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且兩車十分接近;又原告於審理時陳稱:當時右轉是綠燈,我有打方向燈,碰撞時我聽到一聲、有感覺,我就下車看車子周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衡諸經驗法則,當時系爭車輛為前方車,已經準備右轉進入加油站,被告機車則為後方之直行車,倘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告當時未必能發現後方有被告機車駛近,更無停車與被告理論,並下車查看車損之必要;且發生本件事故後,被告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予原告,原告隨即傳送車損照片及修繕費用予被告,並於隔日傳送「今天沒有見到你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從原告事後舉動來看,事故當時兩造對於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願意負擔修繕費用等情,應有達成共識。綜上各情,被告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左後燈殼毀損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撞到系爭車輛,應係臨訟翻異,並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如果有撞到應該後保桿也會擦撞到等語,查系爭車輛左後燈殼位置,與機車龍頭把手之高度相當,且機車龍頭把手一般較車身為寬,又被告前稱其在後方要閃避,有稍微向左行駛,是被告機車龍頭右側把手,僅擦撞系爭車輛左後燈殼,但未擦撞到系爭車輛後保桿,應有發生可能,況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要提供被告機車照片證明當天並無撞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提出佐證照片,本院尚難僅憑系爭車輛後保桿未有擦撞痕跡,即論斷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段認定之車禍事實。 4.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至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左後燈殼毀損,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1,7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1,700 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5 月(見本院卷第2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30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269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2.營業損失1,8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1 天,致受有1 日營業損失1,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3 月13日桃計客光字第103033號函及大元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1 日營業損失為1,800 元,應屬合理,為有理由,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69 元為限(計算式:269 +1,800 元=2,069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24日合法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屬於折舊計算之結果,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369=62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627=1,073 ││第2年折舊值 1,073×0.369=39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396=677 ││第3年折舊值 677×0.369=25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7-250=427 ││第4年折舊值 427×0.369=158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7-158=26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