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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德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壢建簡字第6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處(桃園市○○區○○○街00○0號5 樓),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即桃園市桃園區,故依民事訴訟法162 條第1 項但書不扣除在途期間。自前開送達日計算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08 年1 月14日屆滿並於翌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1 月15日始行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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