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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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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足
被告
PHAM THI HO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上欠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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