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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原告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民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4 批電纜電線商品(下稱系爭非訂製電纜),總價計新臺幣(下同)1,300,375 元,原告依約交貨,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票面金額101,329 元、到期日107 年4 月30日、票號FW0000000 號,及票面金額200,594 元、到期日107 年5 月15日、票號FW0000000 號,及票面金額998,452 元、到期日107 年5 月31日、票號FW0000000 號之3 張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以代價金支付,詎系爭支票到期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卻主張「其與訴外人即業主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簽立69KV主變電站至法學院變更電站間高壓電纜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此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向原告訂製PEX 25KV 125m㎡規格之電纜(下稱系爭訂製電纜)以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因原告拒絕交貨,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被告即被中正大學解約,中正大學並向被告求償1,328,344 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60,000 元,被告共計損失為1,460,375 元,而此損失係因原告未如期交貨系爭訂製電纜所致,是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額與前揭票款抵銷」等情,然兩造就系爭訂製電纜之訂單實際係約定被告須支付尾款1,510,058 元後,原告始出貨該批訂製電纜予被告,而被告雖已支付系爭訂製電纜定金608,368 元,但被告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訂製電纜尾款、票號為00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尾款支票)卻因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故被告尚未支付尾款前,原告得依民法第264 、265 條規定行使同行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拒絕將系爭訂製電纜出貨予被告。另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民法第264 、26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付清尾款,逾期則依法生解除系爭訂製電纜買賣契約效力並沒收該筆定金,被告仍未遵期付款,故原告已於107 年8 月2 日解除系爭訂製電纜買賣契約。又被告與中正大學履約事宜要與系爭訂製電纜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賠償中正大學之1,460,375 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375 元,及其中101,329 元自107 年4 月30日起算,其中200,594 元自107 年5 月15日起算,其中998,452 元自107 年5月31日起算,均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訂製電纜以施作系爭工程,已先支付30% 定金608,368 元予原告,依約原告應於被告訂製後45天內交貨,但原告屆期卻以被告之財務可能有問題為由,拒絕交貨,故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 日內交貨,原告迄今仍未交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答辯狀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定金608,368 元。嗣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接獲中正大學以被告為債務人所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即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支付逾期違約金及返還結算工程款計1,328,344 元及法定利息,觀中正大學請求原因係被告工程進度落後,然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為原告未如期交付系爭訂製電纜,致被告不能履行與中正大學間系爭工程契約,進而被中正大學解約,被告與中正大學業於108 年7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223號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工程事件)就系爭工程損害賠償額達成和解,和解金為被告應給付中正大學1,328,344 元及108年3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加計因系爭工程遭中正大學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60,000 元,被告共計受有1,488,344 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就前揭損害請求原告為賠償其所受損害。是被告以原告因被告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而應返還予被告之定金608,368 元,及另案返還工程款之和解金1,328,344 元、遭中正大學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60,000 元,共計2,096,712 元(計算式:608,368元+1,328,344 元+160,000 元),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票據金額為1,300,375 元,因抵銷金額顯大於原告請求之票款,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非訂製電纜,總價為1,300,375 元,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積欠原告票款1,300,375 元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統一發票4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第15848號卷第3 至10頁)。

(二)被告因系爭工程而於106 年10月1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訂製電纜,定金為608,368 元、尾款1,510,058 元;被告僅支付定金608,368 元,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訂製電纜交付予被告,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民法第264 、265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付清尾款,被告仍未遵期付款;另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 日內交貨,被告迄未交貨等情,有報價單4份、系爭尾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72至79頁)。

(三)被告不能履行與中正大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進而被中正大學解約,被告與中正大學業於108 年7 月31日就另案返還工程款事件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中正大學1,328,344 元及108 年3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因系爭工程遭中正大學沒收履約保證金160,000 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節本、中正大學108 年6月12日中正總字第1080005115號函、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第121 、15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約定系爭訂製電纜之交貨方式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53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習,系爭訂製電纜之交貨方式為被告付清系爭訂製電纜全額後,原告再依約出貨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係約定被告先支付30% 定金,依約原告應於被告訂製後45天內交貨,被告方給付尾款等語。經查,觀諸兩造間系爭訂製電纜報價單,內容僅載有「備註:訂金30% 」、另以手寫文字註記「45天期支票或出貨前支付定金」等節,有系爭訂製電纜報價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兩造已約明「出貨前支付定金」,而未特約或明定原告所述之交貨方式「被告付清全額後,原告再出貨」,是原告前揭主張,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復衡酌訂製貨品之交易實務,若兩造約明訂購人須先給付定金,依社會通念此定金之性質本為預付部分款項,待收受成品後再支付尾款,另參本件兩造間曾就系爭非訂製電纜之交貨方式亦為約定「原告於被告付定金後交貨,被告收受貨品方付清尾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觀系爭訂製電纜報價單之文義、兩造就系爭非訂製電纜之交易慣習,認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訂製電纜之交貨方式為「兩造約定被告預付定金,被告待原告出貨完畢,再支付尾款」等情,較為可採。又原告就兩造就訂製商品之交易慣習為「被告全額付款後,原告方出貨」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兩造就系爭訂製電纜約定之交貨方式應為被告開立45天期支票或出貨前支付定金即30% 後,原告即應於約定期限內出貨,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方付清尾款,堪以認定。

(二)兩造是否已解除系爭訂製電纜買賣契約?若是,有無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遲延?

1.原告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亦有明文;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訂製電纜之尾款,被告仍未為給付,是原告依法已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等語,並提出臺北南門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為證。查,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之前提,應為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方得於催告後解除契約,惟本件兩造約定之系爭訂製電纜交貨方式應係「被告預付貨款定金30% 予原告,待原告出貨完畢,被告再給付尾款」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復參系爭訂製電纜報價單所載系爭電纜品項附記「訂製45天內交」,益可證原告應於被告交付訂金後45天內,將系爭訂製電纜出貨予被告,被告方有付清餘額之責。而原告迄今未依約交付系爭訂製電纜,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未於約定期限內交貨,被告未給付尾款自非給付遲延,是本件既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並對被告解除契約,即屬於法無據。

2.被告以答辯狀解除兩造間系爭訂製電纜契約,為有理由:

⑴原告雖以被告未交付系爭訂製電纜尾款為由,主張對其應履行之出貨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等語,惟查,本件既應由原告交付系爭訂製電纜後,被告方負給付尾款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理由;又原告雖稱被告用以支付系爭非訂製電纜訂金之支票跳票,故其未收受系爭訂製電纜之全額價金前其不願出貨,復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出貨等語,然縱被告用以支付系爭非訂製電纜訂金之支票跳票,系爭訂製電纜契約與系爭非訂製電纜契約屬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就前揭二契約之履約狀況本難一概而論,再者,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方足當之,該條規範之目的重在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為前提,必以他方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如為履行,嗣後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之獲取損害賠償者,始賦與先給付義務人該項不安之抗辯權,使其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查,被告就系爭訂製電纜部分已支付定金予原告,則被告之先給付義務即已完成,並無被告於訂約後財產有顯形減少,難以為對待給付之情形,是原告逕依民法第265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礙難採信。

⑵本件原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即被告交付訂金後45天內交貨,,則兩造間系爭訂製電纜契約應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又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7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 日內將系爭訂製電纜送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施工地點,原告業於同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今未出貨,有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既已對陷於給付遲延之原告為催告,俟被告以107年12月21日之答辯狀作為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適法,系爭訂製電纜契約於107 年7 月26日生解除效力,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系爭訂製工程定金608,368 元及所生利息、其與中正大學和解金額1,328,344 元,及其被中正大學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60,000 元,共計2,096,712 元主張抵銷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1.被告得以系爭訂製電纜工程之定金608,368 元主張抵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系爭訂製電纜契約於107 年7 月26日生解除效力,業如前述,則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返還定金608,368 元。又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系爭非訂製電纜貨款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債務均屆清償期,其性質均非不能抵銷,則被告為上開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以系爭訂製電纜定金608,368 元及所生利息主張抵銷等情,然本件被告並非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定金及所生利息,而係主張抵銷,自不生利息計算問題,是被告僅得就系爭訂製電纜訂金608,368 元部分為抵銷,其主張以利息抵銷之部分,則屬無據。

2.被告得以被中正大學求償之損害賠償額1,328,344 元,及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60,000元主張抵銷:

⑴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如期將系爭訂製電纜出貨,致其遭中正大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遭求償逾期違約金及返還結算工程款共1,328,344 元,及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60,000元,總計1,460,375 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中正大學107 年8 月3 日中正總字第107000621 號函、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 份為憑。經查,觀諸系爭訂製電纜報價單內容,系爭訂製電纜指定送達地為中正大學,有前揭報價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併核系爭工程契約標單所載項目中,指定之電纜規格「25k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電力電纜XLPE(中性點接地),單心,125 m㎡」與前開報價單所載「PEX 25KV 125m㎡」相同,數量分別為4000M 、4380M ,亦屬相近,此亦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且由標單可見施工之材料為「系爭訂製電纜」,其餘費用均為施工費用及相關規費,是被告主張系爭訂製電纜是供被告履行與中正大學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用等語,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採。則系爭訂製電纜既係供被告履行系爭工程所用,原告若未如期出貨系爭訂製電纜,被告自無從承作系爭工程。是被告主張因原告迄今未出貨系爭訂製電纜,致被告工程遲延、未能如期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被中正大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此損害與原告之給付系爭電纜遲延具有因果關係等語,並非無據,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於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而被告以此損害賠償額向原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⑵復依中正大學107 年8 月3 日中正總字第107000621 號函內容:「…本校則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終止解除契約,並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三)項第1 、4 、6 、9 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有前開函文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中正大學已沒收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並參系爭契約明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即1,600,000 元之10% 即160,000 元,亦有系爭契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益徵被告遭中正大學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160,000 元,而保證金被沒收與原告給付系爭電纜遲延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據此為抵銷之主張,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⑶被告另主張中正大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返還結算工程款,合計1,328,344 元,經其聲明異議後,雙方於108 年7 月31日另案返還工程款等事件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支付中正大學1,328,344 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中1,328,344 元計算方式,乃係中正大學主張被告將舊電纜拆卸後賣得價金1,095,00 0元,扣除施工費208,860 元後,將所剩餘額889,140 元應返還中正大學,再加總被告應負擔之雜費71,188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891 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7,783元、環境清潔費1,778 元、稅捐48,016元,合計為1,008,344 元,另加計違約金320,000 元得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前揭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另案返還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為證。經本院核算中正大學主張之結算明細,其中直接工程費889,140 元、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雜費71,188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7,783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778 元、稅捐48,016元,合計應為1,027,905 元,有解除契約結算明細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加計違約金320,000元,共為1,347,905 元,而被告與中正大學僅以1,328,344 元之範圍達成和解,此有另案返還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前揭債務係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訂製電纜所致,如上所述,則被告於本件主張以和解金額1,328,344 元抵銷,於法自無不可,亦屬有據。

⑷綜上,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共計為2,096,712 元(計算式:系爭訂製電纜工程之定金608,368 元+被告遭中正大學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60,000 元+中正大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1,328,344 元=2,096,712 元)。而原告之票據債權1,300,375 元,業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票款之債務亦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375 元,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375元,及其中101,329 元自107 年4 月30日起算,其中200,594 元自107 年5 月15日起算,其中998,452 元自107年5 月31 日起算,均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107年4月30日  │101,329元   │107年4月30日  │FW0000000   │
├─┼───────┼──────┼───────┼──────┤
│ 2│107年5月15日  │200,594元   │107年5月15日  │FW0000000   │
├─┼───────┼──────┼───────┼──────┤
│ 3│107年5月31日  │998,452元   │107年5月31日  │FW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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