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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原告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訴訟代理人
吳宗學
被告
林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締結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約定:若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竹北簡調360 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愛心會館」及「立盈餐飲店」名義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4 年7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電腦伴唱系統設備及其內附歌曲之板權等共8 套,租期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嗣後改為每月租金45,000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設備送至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供其營業用,詎被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2月止之租金135,000 元未付。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見竹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具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共3 個月租金135,000 元(計算式:45,000元×3 =135,000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應於107 年2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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