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原 告 蔡安龍 被 告 詹正興 訴訟代理人 詹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請求如後所述之機車維修費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之範圍,遂撤回前開請求,而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再追加前揭請求(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次車禍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新竹縣新埔方向行駛,經該區秀才路225 號對向車道,先於路旁臨時停車,旋欲左轉至前開秀才路225 號時,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各方有無車輛,而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合併左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 萬元、工作損失12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16,160元、精神慰撫金 2萬元,總計181,600 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附工作損失明細及相關證明,況原告若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災受傷,其工資應由雇主補足,難謂原告有工作損失。另原告於本件亦有肇事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害,應有過失相抵適用。被告因此車禍亦受有醫療費用820 元、親屬保母托育補助152,000 元、兒媳婦留職停薪照顧小孩之工作損失105,462 元、兒子給付照顧孫子之保母費用160,000 元之損失,爰以之和原告之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新竹縣新埔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000 號對向路旁臨時停車,欲左轉至同市區○○路000 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氣雨,路面濕潤、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秀才路同向直行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亦疏未來注意於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合併左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指述、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及證人鍾榮享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共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均有過失,本院再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認被告未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其為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與原告僅消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相較,被告顯應負較重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則應為十分之二。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常情,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項目是否有理由,分予論列如下:㈠醫療費用: 經核醫院回函自負額僅有4,030 元(本院卷第141 、155 頁),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故僅於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㈡機車維修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與現場彩色照片之車損部位尚屬相符(本院卷第68-73 頁、第86-1頁),然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6,160元,工資、零件應各為8,08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7年4 月(本院卷第99頁行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1月8 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8 元,與工資8,080 元合計為8,888 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任職閎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機械故障及遷廠等原因而於105 年10月予以資遣,此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 頁),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至藝明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在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92頁),本件車禍發生時105 年11月8 日在上開兩日期之間,雖閎康公司回函亦有提及曾與原告口頭協議公司搬遷完成後,如原告未能找到合適工作將予以回聘,然據原告自陳車禍當天正要去新公司洽談工作,但還沒有確定什麼時候要去,是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恰好處於新、舊公司工作間之空窗期,原告當時究竟係要去新公司就任新職、到職時間為何,或要由舊公司回聘,均尚在未定之天,原告就其主張之工作損失究係因此車禍延後至新公司報到,或因此車禍無法由舊公司回聘,並未具體特定,且由上開說明,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操作機台,無須負重(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據天成醫院回函尚難認醫理上必長達3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55 頁),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3 個月12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經審酌上開與有過失之比例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334元【計算式:(4,030+8,888+20,000)80%=26,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5,689元(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