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
- 原告
- 黃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仲強律師
- 被告
- 裕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被告開立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票據號碼為AF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經提示系爭本票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 年10月3 日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6 年10月3 日,故系爭支票之利息應自106 年10月3 日起計算。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