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 原告
- 耀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碧月
- 訴訟代理人
- 莊雯怡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城
- 被告
- 翌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弘毅
- 訴訟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13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53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中差旅費11,04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減速機,價金共為1,356,060 元,並約定貨款給付日期為同年5 月25日。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減速機與被告,惟被告僅支付面額1,084,852 元之支票1 紙,剩餘尾款271,213 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13 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07 年7 月27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即為由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前提供相同型號減速機,並附上檢驗報告書交付被告公司,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先行支付80% 之貨款,原告並須於同年7 月31日提供20% 金額即258,200 元予被告作為信用保證金,如貨物無任何問題復再將上開信用保證票返還原告,被告再行給付剩餘貨款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是原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而被告已給付80% 之款項,原告卻遲未提出相同型號之減速機及20% 之擔保款,被告自無庸給付賸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減速機,價金為1,356,060 元,原告已交付減速機予被告,被告支付1,084,852 元,剩餘尾款271,213 元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明細、客戶對帳單、付款簽回條、支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尾款271,213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有無成立?㈡如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物尾款271,213 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協議有無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訟爭之4 月份貨款給付已達成合意,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就其答辯,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然查,系爭協議雖載有被告所指之上揭內容,然該等內容為被告自行書寫,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得否以上開文字認定原告已同意以其交付新產品及提供20% 保證金為擔保後,被告復交付剩餘款項後之協議,已非無疑。且參以原告於上開內容旁加註:「耀樺主張:107 年4 月貨款請翌鴻科技公司先付款80% ,餘20% 貨款於與利茗公司三方會面協商後再付款」,可知原告於會議當時另行提出由被告先行給付80% 貨款,剩餘款項待進行三方會談後再行付款之方案,原告於上開會議完畢兩日後即7 月30日復傳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老闆你好,我們與利茗公司約好8 月1 日早上10:30 到利茗公司會同開會,不知以上時間貴公司方便嗎?請盡速跟我回電,謝謝,我公司也盡量爭取時間,與利茗協商,保障翌鴻公司權益,請確認回覆耀樺有限公司。」;7 月31日再傳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老闆,我們當初協議就是要跟利茗談,你要我跟利民約時間,我聯絡你,你要跟我回電也沒回,現在跟我講你很忙,大家都忙,不是只有你忙,你叫我去約時間你卻不跟我回電。我們是一直想把問題處理好,才要去利茗,現在是你在拖延,我並沒有不協助處理,畢竟產品是利茗公司的,我們當然要找利茗談。」(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在7 月27日會議後,原告持續與被告洽談與利茗公司會談之時間,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提之解決方案。是系爭協議書雖有記載被告所指之解決方式,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為商議,尚難僅憑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協議方式記錄,即認兩造已於107 年7 月27日達成協議。被告雖辯稱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內容於107 年7 月31日先行支付80% 貨款予原告,復於107 年7 月30日再行支付原告244,272 元、233,717 元,顯見系爭協議已成立云云,然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情狀,至多僅得推知兩造有達成被告先行給付80 %貨款之共識。至被告所提於107 年7 月31日交付之244,272 元、233,717 元乙情,乃係107 年5 、6 月貨款,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上開款項既與本案爭議之4月貨款無關,自難以此等款項之給付而遽認兩造有就4 月貨款之給付達合意之意思。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於107 年7 月27日就系爭買賣款項達成協議,是其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就本件爭議貨款達成由原告提出新產品及擔保票,被告再行支付爭議貨款尾款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㈡如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物尾款271,213 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已履行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被告既辯稱出賣人即原告於前次買賣所給付之物有瑕疵,故而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係以前次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具有瑕疵,據以與原告此次貨款作抵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系爭協議書僅得知悉被告主張系爭標的物具有無法運作之瑕疵,而要求原告提出同類新商品,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然此等內容均為被告單方書寫,原告未就被告所指瑕疵為承認之表示,自難據認系爭標的物具有瑕疵。且利茗公司曾派員至被告廠區檢測系爭標的物,檢測結果為:「此臺我司人員到客戶現場檢測,減速機用於高空旋轉平台設備上,減速機位於旋轉力臂上方,旋轉力臂直徑約2m,使用方式為正反轉運轉,光電感應對接軌道。正反轉動力臂,力臂有明顯擺動現象。正反轉動力臂時,減速機出力軸有輕微間隙,屬於正常。此時發現減速機出力孔內的軸,明顯在軸內左右擺動,所以判定導致旋轉力臂擺動的大原因,是由於插入減速機的軸與孔配合太鬆,且鍵與鍵槽配合太鬆等語,有維修報告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被告同時向原告購買多臺減速機,何以其他減速機均無維修報告所載問題,是維修報告紀錄表不可採信云云,然檢測本係針對有疑義之機臺,豈得以其他機臺無問題而據認檢測報告不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上開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是依上開報告可知,系爭標的物無法正常使用乃係因機台配合之零件無法相嵌合,此亦據證人賴永昌即系爭標的物之代理商員工到庭證稱:其任職於東汶有限公司,為利茗公司之代理商,出售減速機與原告公司,107 年間被告來電向其表示其出售予原告之減速機有使用上之問題,要求其方派出人員至大陸檢測,後來利茗公司之檢測人員有前往被告廠區作檢測,檢測結果為被告機座與其減速機相嵌合之公差過大,此問題乃被告方機台問題,與減速機即系爭標的物無關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衡以證人為實際見聞上開檢測報告之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陳述,且被告對上開證人所述亦未予爭執,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綜合上情以觀,可見系爭標的物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乃係因機台與標的物間相嵌合之孔距不一,而造成此無法相嵌合之原因,究係存在於原告提供之減速機所致,抑或被告大陸廠區配合機台所致,被告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徒以其大陸廠區使用系爭標的物發生問題,即遽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存在,尚嫌速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具有瑕疵,則被告以系爭標的物具有瑕疵而據以與原告之前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即屬無據,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213 元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尾款之給付方式及期日,並未達成共識,業如前述,故系爭尾款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是原告得自107 年8 月28日起就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213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