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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原告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泉
訴訟代理人
謝新赫
被告
李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陶晟建財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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