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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原告
張旭東
被告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6 年8月27日,票號YM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00 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其時效自發票日即106 年8 月27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即行消滅,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遲至107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顯逾1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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