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四貝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四貝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8,48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1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3,5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 頁)。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為因兩造間於105 年5 月6 日簽訂之廢鐵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105 年契約)所生,雖反訴訴訟標的亦包含兩造於104 年7 月2 日簽訂之廢鐵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104 年契約),然反訴之請求均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以上,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定之範圍,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為抗辯而為本訴及反訴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5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105 年契約,系爭105 年契約第7 條約定:「雙方合約簽訂後,乙方(按即原告)應依約繳交400,000 元整之現金或即期支票保證金。本次續約之保證金沿用甲乙雙方於2015.08.01~2016.07.31 所簽訂合約書時乙方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之保證金金額400,000 元整,不再另行繳交現金或開立即期支票,待本續約之合約期滿後甲方(按即被告)無息退還乙方。」。是原告於簽訂系爭105 年契約後,即繳交保證金40萬元予被告。而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履約期間,每月貨款之計算,均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用印於結算明細表上回傳原告,原告並於指定期間內匯入買賣價金至被告指定帳戶中。而履約期間之24個月,被告從未對貨款之計算有過任何異議,或拒絕回傳結算明細表之情事。(二)系爭105 年契約於107 年7 月31日終止,依系爭105 年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應將保證金4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藉詞拒絕,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105 年契約第7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間分別於104 年7 月2 日及105 年5 月6 日就廢鐵買賣簽訂系爭104 年契約及系爭105 年契約。因被告主要業務係將鐵板加工成汽車零件或機車零件,其中鐵板沖床後裁剪下之下腳料為「沖鐵」,鐵板二次加工後製造零件裁剪下之下腳料為「報廢鐵」,而無使用鋼材為原料,故不會發生「沖鐵」或「報廢鐵」混入廢鋼的情形,是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當為「下腳料廢鐵」無疑,合先敘明 (二)因「沖鐵」係將鐵板裁剪後之下腳料,回收使用較單純,收購價較高,「報廢鐵」係加工後鐵板裁剪後之下腳料,回收再使用工序較多,價格較「沖鐵」為低,至於一般廢鋼則成分比廢鐵複雜,回收再使用工序更多,價格會比「沖鐵」或「報廢鐵」為低,而業界間就下腳料廢鐵買賣,大多採納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鋼鐵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為售價之基準,再做適度調整。此觀系爭104 年契約及系爭105 年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皆係採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所公告之廢鐵牌價為基準即明。 (二)雖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契約第1 條係記載略為:依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電腦公告」之廢鐵牌價為基準等情,是系爭105 年契約第1 條所稱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電腦公告之廢鐵牌價應為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於股市觀測站公告之價格(下稱電腦公告牌價)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之股市觀測站公告內容,實為「廢鋼」收購價格,並非兩造間約定之「廢鐵」公告牌價。故原告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內容所採擇之牌價,並非系爭105 年契約所約定之牌價。而原告就被告提出之反訴證三即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之廢鐵公告牌價(下稱紙本廢鐵公告牌價)之形式真正性並未爭執,是系爭105 年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售價,即應依紙本廢鐵公告牌價為基準。惟原告於合約期間提供之「廢鐵結算明細表」,其上顯示之單價,均係以「廢鋼價」為基準,而非根據系爭105 年契約約定之上開標準;而被告於收受原告單方面提供之結算明細表,亦僅能就「廢鐵結算明細表」中之「日期」、「磅單號碼」、「總重」、「空重」、「淨重」、「單價」、「合計」等項目之數字及計算結果核對,而無法核對原告所提供之單價,是否合於系爭105 年契約之約定。從而,既然原告所提供之單價並非系爭105 年契約約定之買賣售價,其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係屬違約行為,是其主張請求返還保證金等情,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一)兩造分別於104 年7 月2 日及105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104 年契約及系爭105 年契約。 (二)履約期間,被告從未表示貨款計算有誤,每月均有在如原證二所示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回傳,原告並依兩造共同結算後之金額每月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三)原告依系爭105 年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保證金40萬元,被告迄今未返還。 (四)系爭105年契約於107 年7 月31日終止。 (五)原告自104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支付廢鐵買賣價金為921萬9,916 元。 (六)原證一至四、被證一至被證四、反訴證一至反訴證六、反訴證九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訴之爭點: (一)依系爭105 年契約之約定,兩造間就廢鐵之買賣售價,應依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為基準,或係依股市新聞中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鋼價為基準? (二)承1 ,倘依系爭105 年契約之約定,兩造間就廢鐵之買賣售價,應依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為基準,原告依系爭105 年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105 年契約之約定,兩造間就廢鐵之買賣售價,應依股市新聞中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鋼價為基準: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之契約有無成立,端示兩造針對契約之必要之點有無達成一致。則依上開說明,可知契約成立,必以兩造當事人對於該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為前提。經查,系爭105 年契約之性質核屬買賣契約,其契約之必要之點自為價金及標的物;而兩造均未否認系爭105 年契約之效力,堪可推認兩造就系爭105 年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應已達成合意,先予敘明。 2、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105 年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售價:依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公告之廢鐵牌價為基準,公告有效期間如因市場變化,依機動調整後價格為準。」、第2 條復約定:「買賣標的物售價:一、沖床鐵:依THS 特級鐵牌價加0.1 元。二、工鐵、雜鐵:依THS 特級鐵牌價退0.5 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可悉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售價,係依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電腦公告」之廢鐵牌價作為基準後,根據上開基準,再依照不同之收購品加減其收購價格;而所謂公告,當有將該價格散佈予不特定人皆可知悉之意。經本院職權函詢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是否有固定對外公告廢鐵價格之習慣等問題,經回覆略為:公司無固定對外公告廢鐵價格之習慣,其通常係以廢鐵牌價公告之紙本資料,透過傳真給其簽約之廢鐵商,或是透過LINE拍照傳送,故並無對外公告;至新聞上之所以會出現「豐興鋼鐵公司公告之廢鋼價格」等文字,係因其是股票上市公司,是中部大廠,所以會有很多記者電詢有關廢鐵價格之變化,至於新聞記者將該價格敘述為廢鋼或廢鐵之價格,其並不會太在意,因為所指涉的均為廢鐵價格。其公司並無廢鋼價格等情,有本院108 年7 月18日桃院祥民佩107 壢簡字第1182號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可知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雖無例行性對外「公告」其廢鐵價格,然新聞所公告之價格確實係透過記者詢問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後所發出之新聞,自堪認新聞所示之廢鋼價格(按係記者誤繕,詳參下述)亦屬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所對外公告之廢鐵價格。從而,系爭105 年契約所稱「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電腦公告之廢鐵牌價」,應解為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對外發佈之廢鐵價格,即係股市新聞中豐興鋼鐵公司所發佈之廢鋼價。且此等解釋,不僅與契約文意相符,且兩造亦均可透過上網查詢方式,透明化原告收購價格,讓被告得以確認收購價格是否正確,而得收落實契約公平之效。 3、參以原告提出105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與被告之廢鐵結算明細表與所附結算廢鐵期日之新聞所示之「廢鋼」價格,經比對後可悉,原告向被告收購之沖鐵價格及報廢鐵價格,均係以當日或前一、二日新聞公告之「廢鋼」價格為基準,再依系爭105 年契約第2 條之約定加減沖鐵及報廢鐵收購價格後,製作成結算明細表供被告確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與被告之廢鐵結算明細表及新聞公告網頁影本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356 頁)。且原告提出之105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與被告之廢鐵結算明細表上,亦均有被告之用印乙情,有前揭廢鐵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履約期間,被告從未表示貨款計算有誤,每月均有在結算明細表上用印回傳,原告並依兩造共同結算後之金額每月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二)),堪認被告於用印時,應係依照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公告於外之廢鐵價格來逐一核對收購價格。至何以新聞均記載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係公告「廢鋼」價格,經本院以此函詢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經答覆略為:其公司並未公告廢鋼牌價,僅有廢鐵牌價…很多記者會打來詢問有關廢鐵價格的變化,至於記者會在新聞內容上敘述成廢鋼或廢鐵,公司不會太在意,因在公司的認知裡,廢鐵及廢鋼是一樣的,都是指廢鐵牌價…公司僅有廢鐵價格,並無廢鋼價格等節,有本院108 年4 月29日、同年7 月18日桃院祥民佩107 壢簡字第1182號電話紀錄2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109 頁);可見記者於新聞上所載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收購之「廢鋼」價格係屬誤載,其實際上即為指涉「廢鐵」價格。是依照系爭105 年契約第1 條、第2 條之文義解釋,以及兩造後續履行系爭105 年契約之收購價格認定基準,亦係採用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對外表示之廢鐵價格,而被告於契約期間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以觀,足證系爭105 年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之約定,確係以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對外表示之廢鐵價格為基準無誤。4、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105 年契約約定之廢鐵即沖鐵、報廢鐵之收購價格,應以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出具之紙本廢鐵公告牌價作為基準,方符合當事人真意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提供予被告之上開紙本廢鐵公告牌價與對外公告牌價不同之原因等問題,經答覆略為:公司並未提供被告紙本廢鐵公告牌價,因為被告並非公司之簽約商等語,有本院108 年4 月29日桃院祥民佩107 壢簡字第1182號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可知被告並非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之簽約商,除非有特殊管道,否則其應無從取得紙本廢鐵公告牌價。然本件系爭105 年契約必要之點之一即為價金,倘於兩造簽約之初,即係約定被告無法取得之紙本廢鐵公告牌價作為收購廢鐵價格之認定依據,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契約實際約定之收購價格,除難認兩造就系爭105 年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外;依一般交易經驗,為保契約之公平性,除非系爭105 年契約約定原告有提供紙本廢鐵公告牌價義務之條件,否則被告應不可能同意以此方式作為收購價格之認定基礎。然系爭105 年契約就原告是否應提出紙本廢鐵公告牌價之事項,均未為任何約定;且被告於履約過程,均未要求原告提供紙本廢鐵公告牌價供其核對,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主張系爭105 年契約係以紙本廢鐵公告牌價作為收購依據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依,當無足採。 5、被告另辯稱略為被告於收受原告單方面提供之結算明細表,僅能就「廢鐵結算明細表」中之「日期」、「磅單號碼」、「總重」、「空重」、「淨重」、「單價」、「合計」等項目之數字及計算結果核對,而無法核對原告所提供之單價,是否合於系爭105 年契約之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廢鐵結算名細表顯示有「單價」一欄等節,有前開廢鐵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356 頁);倘被告所述兩造係合意以紙本廢鐵公告牌價作為認定依據為真,則被告於收受上開廢鐵結算明細表時,應會主動向原告要求提供紙本廢鐵公告牌價以確認原告所記載之單價是否正確,蓋上開廢鐵結算明細表每月之金額均不同,被告若無可資對照之單價明細,當無從確認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是否屬實;然被告於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24個月,屢次提出廢鐵結算明細表予被告確認時,被告均未曾要求原告提出紙本廢鐵公告牌價,顯見兩造所憑之廢鐵計算依據並非係基於紙本廢鐵公告牌價,而係依照兩造皆可自行至網路查詢之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對外公告之廢鐵價格。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由,無從憑採。 (二)原告得依系爭105 年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40萬元: 經查,系爭105 年契約第7 條約定略為:…本次續約之保證金沿用甲乙雙方(按即兩造)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所簽訂合約書時乙方(按即原告)匯入甲方(按即被告)指定帳戶之保證金金額40萬元,不再另行繳交現金或開立即期支票,待本續約之合約期滿後甲方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而系爭105 年契約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而原告確實已依約履行債務完畢,當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保證金返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7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幀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本件應自107 年9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另補充於反訴被告未依系爭104 年契約及系爭105 年契約之約定,以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之出具之廢鐵牌價公告所示價格為基準計算應買受之價格。故自104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共計短少給付反訴原告77萬3,528 元。為此,爰依系爭104 年契約及系爭105 年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萬3,5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依系爭105 年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售價依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公告之廢鐵牌價為基準。」,可知依兩造訂約時真意,所謂電腦公告之廢鐵牌價即指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於股市觀測站上公告之廢鋼收購價格。兩造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止,均係依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於股市觀測站上公告之廢鋼收購價格結算所收購廢鐵之價格。兩造依系爭105 年契約第8 條之約定,對帳確認無誤後,反訴原告認貨款計算正確,在每月份之廢鐵結算明細表上用印回傳,反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用印回傳後之結算明細表後,每月均如數匯款至反訴原告指定帳戶中。履約期間反訴原告從未就合約書中所載之買賣價格與反訴被告有所爭議。可見兩造合意約定之買賣價格即係指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於股市觀測站上公告之廢鋼收購價格。 (二)觀之系爭105 年契約第1 條約定之文字,特別標明「電腦公告」等情,則依約定之文義解釋可知,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係有意排除其他以傳真方式公告之牌價。且對照系爭104 年契約及系爭105 年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系爭104 年契約第2 條對於沖床鐵或工鐵、雜鐵的牌價並無另為加減之約定。而系爭105 年契約,因為將第1 條之買賣售價變更為豐興公司「電腦公告」之廢鐵牌價,故在系爭105 年契約第2 條方另行約定「沖床鐵+0.1 元」,「工鐵、雜鐵退0.5 元」之不同於系爭104 年契約第2 條之約定。如系爭104 年契約及系爭105 年契約的計算標準都是以反訴證三之廢鐵牌價公告為基準(假設語氣,反訴被告),則系爭104 年契約及系爭105 年契約第2 條即應做相同約定,而不應有加退差價的變化。由上可知,兩造簽訂系爭105 年契約時,確係有意改以電腦公告(即豐興公司股市觀測站上公告之價格)為計算基礎,才會在系爭105 年契約第2 條另作加、退價格之約定。而反訴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實係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以「傳真方式」通知之牌價,自非系爭105 年契約第1 條所指之「電腦公告之牌價」。 (三)依系爭105 年契約第1 條之文字約定及經反訴原告用印回傳之結算明細表可知,兩造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格即係依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於股市觀測站上公告之廢鋼收購價格所計算,並非以反訴證三之廢鐵牌價公告計算。蓋若以反訴證三之廢鐵鐵牌價公告計算,反訴被告收購反訴原告之廢鐵將無利可圖,而呈現虧本之情形,且買越多虧越多。是反訴被告不可能做賠本的生意。況且反訴原告若不認同以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股市觀測站上公告之價格計算,即不應於結算明細表上用印回傳。反訴原告既已於結算明細表上用印回傳,即為認同反訴被告之計算基準之意思表示,數額亦經反訴原告核算無誤。綜上,反訴被告並無短給買賣價款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收之買賣價款,並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如認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給付短收之買賣價款有理由(假設語氣,反訴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反訴原告為製造人,所營項目包括鋼材二次加工業,反訴被告所購買之標的即為反訴原告所供給之產物,依法即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不因該產物是否為下腳料而有差別。又反訴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方提出反訴起訴狀,所請求於105 年11月28日前之買賣價款差額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所示。 四、反訴之爭點: (一)系爭104 年契約及系爭105 年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之價款,是否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而應適用2 年短時效之規定? (二)承1 ,反訴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3,52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04 年契約及系爭105 年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之價款,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而應適用2 年短時效之規定:1、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短期時效之原因,乃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就製造人提供之產物而言,本條短期效之適用,係為製造人就其提供之產物,發生日常性頻繁之交易而設,該產物是否係屬經其產製出售之物品,得作為判斷該交易是否具有慣常性,然非謂僅限定在須經其產製並出售之物品方屬條文所稱之產物;蓋僅須該產物係屬由製造人頻繁供給,而符合條文賦予短時效規定目的之情形,即倘製造人及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其交易具有平日慣常性,而得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之情形,即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營事業包含鋼材二次加工、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等業務,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反訴原告係屬製造業。而反訴原告所提供給反訴被告之廢鐵,係反訴原告將鐵板加工成汽車零件或機車零件後,其中鐵板沖床後裁剪下之下腳料(即沖鐵)及鐵板二次加工後製造零件裁剪下之下腳料(即報廢鐵),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反訴原告所售予反訴被告之廢鐵,本即係反訴原告製造其產品過程所剩餘之物品,雖非反訴原告加工後可作為正常產品出售之產物,然應得認亦係屬其製造後所產生之物。量以反訴原告係常態性地製造汽車零件及機車零件,自亦係常態性產生上開廢鐵;而觀之反訴原告將上開廢鐵售予反訴被告之頻率,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均約有2 至8 次之出售紀錄乙節,有反訴原告出之104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廢鐵結算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1 頁);可見兩造間就廢鐵買賣之交易頻繁,則依上開說明,廢鐵既屬反訴原告日常製作產品所剩餘之產物,其復將該產物再利用而每月固定售予反訴被告,堪認其交易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當應適用短期時效無疑。 3、反訴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出售予反訴被告之廢鐵,係屬反訴原告生產其他產品所產生之下腳料,而反訴原告並非以製作下腳料為業,故此交易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等語。惟查,就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產物之解釋,並未宥於製造人所製成用以出售之產品,該構成要件之解釋須考量本條立法目的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反訴原告上開所述,當屬無憑,自無足採。 (二)承1 ,反訴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萬3,528 元,為無理由: 1、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4 年契約期間係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有系爭104 年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又依前開說明,其出售廢鐵予反訴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2 年,則其至遲應於107 年7 月31日提起反訴;惟反訴原告遲於107 年11月21日方提起反訴等情,有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則縱反訴原告得依系爭104 年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依約給付之貨款,亦因前開貨款請求權經反訴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罹逾請求權時效。是反訴原告依系爭104 年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依約給付之貨款,當屬無據,自無足採。 2、經查,系爭105 契約期間係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而反訴被告於此期間均係依系爭105 年契約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自無短少給付款項予反訴原告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依系爭105 年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依約給付之貨款,亦屬無由,無從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依系爭104 、105 年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萬3,5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