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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吳樹清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董川偉
李威逸
被   告
李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生,而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面約定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分別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貸款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甲方營業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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