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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仁
被告
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數批,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8,003 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單純等語,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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