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原 告 臺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臧公鈴 被 告 台灣染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廷 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如附件一(使用面積461.55坪)、二(使用面積80.8坪)所示約定部分之廠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5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觀音區國建一路房屋如附件一、二所示約定廠房之部分(下稱系爭承租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營業稅外計),押租金為680,000 元,並簽租賃契約在案(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至107 年7 月已積欠逾2 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遂於107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7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11號調解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經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以上開聲請調解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調解書已經本院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承租範圍;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日11,333元(計算式:租金340,000 元/30 天=11,333 元)之利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承租部分;㈡被告應自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11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33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尚未到期,不願意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承租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40,000 元,押租金為680,000 元,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兩造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並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3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範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3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範圍,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為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租金已積欠達2 個月以上,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未繳納乙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復以調解聲請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11號卷,下稱系爭調解卷,第4 頁),該聲請調解狀繕本復於107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系爭調解卷第62頁),應認系爭租約已於送達被告之時即107 年9 月14日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被告辯以系爭租約尚未屆期,無庸搬離云云,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3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9 月14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承租範圍,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承租範圍,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承租範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承租範圍每月租金為340,000 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3元(計算式:租金340,000 元/30 天=11,333 元)予原告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7 年9 月14日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承租範圍,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並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