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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原告
隆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漪峰
訴訟代理人
錢文智
被告
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至107 年6 月間委託原告清除廢棄物,原告均已處理完畢,原告並已依約開立明細予被告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委任報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293 元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酬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6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32萬3,29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卻未陳述具體具疑義之處為何,也未到庭辯論,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認被告之空言抗辯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3,2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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