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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原告
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慶
被告
曾凱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凱祥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8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然仍有裁判費7,540 元尚未繳納,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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