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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原告
林素幸即川宏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鈞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不足4,79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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