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原 告 林素幸即川宏企業社 被 告 裕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