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 原告
- 林素幸即川宏企業社
- 被告
- 裕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