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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益尚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益順吉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0,625 元、票據號碼AC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積欠票款590,625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90,625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即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付款人        │
├──┼───────┼─────┼──────┼───────┼───────┤
│ 1  │107 年1月25 日│AC0000000 │ 590,625元  │107 年1月25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龍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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