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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4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本未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損害賠償1,209,625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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