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 原告
- 余建簾
- 被告
- 陳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廖紀勝(見本院卷第52頁),嗣於107 年4 月20日當庭表示撤回被告廖紀勝(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初某日,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令」之成年男子邀約,從事領取「阿令」向不特定民眾詐騙所得款向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阿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阿令」於106 年9 月17日15時35分許,假冒原告外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有作變更,再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寧夏七街「金沙電子遊藝場」內將訴外人廖紀勝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阿令」再於翌日11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詐稱投資法拍屋急需現金等語,使原告誤認外甥向其借款,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上述廖紀勝開立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5時8分至1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持「阿令」交付之提款卡使用店內ATM 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向外甥求證知悉並無借款情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其受有100,000 元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卷第60、61頁)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匯款款項100,000 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向被害人即收取款項及車手之工作,共同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取得犯罪所得,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犯罪所得,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款項100,000 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詐騙,精神焦慮、家庭失和,且調度資金週轉,飽受舟車勞頓之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元等語,然原告僅空言泛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未具體證明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尚難認與前述慰撫金請求要件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0 元,逾此範圍,即有未當,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 月2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