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5號
- 原告
- 高雪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酆權
- 被告
- 勁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惠萍
- 兼法定代理人
- 饒亮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給付票款為由,起訴被告王惠萍,請求被告王惠萍給付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因而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審理期間另追加勁量有限公司為被告(解散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王惠萍),並經闡明後確認請求權基礎包括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是本件訴訟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後,使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項之範圍,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