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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尹良張得莉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5號

原告
高雪玉
訴訟代理人
張酆權
被告
勁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惠萍
兼法定代理人
饒亮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給付票款為由,起訴被告王惠萍,請求被告王惠萍給付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因而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審理期間另追加勁量有限公司為被告(解散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王惠萍),並經闡明後確認請求權基礎包括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是本件訴訟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後,使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項之範圍,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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