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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告
彭秀瑛
被告
醞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楊晟珂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1 月2 日是日期寫錯,楊晟珂是106 年10月間交付的。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90萬元未還,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第6 至8 頁),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6 月18日前為訴外人楊肖雰,於同年月19日後才變更為訴外人周依涵,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從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知,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6 年1 月2 日,發票人之印文則為「醞饗有限公司」及「周依涵」,是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於附表編號2 支票之發票日時,周依涵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被告難認為附表編號2 支票之發票人,尚無須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該支票是日期寫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規範意旨不符,難論有據。又如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且被告為發票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5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1(計算式:55萬元90萬元=0.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978 元(計算式:9,800元0.61=5,978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醞饗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260,000元 │UA0000000 │
│  │            │              │              │          │          │
├─┼──────┼───────┼───────┼─────┼─────┤
│2 │醞饗有限公司│106年1月2日   │106年12月28日 │350,000元 │UA0000000 │
│  │            │              │              │          │          │
├─┼──────┼───────┼───────┼─────┼─────┤
│3 │醞饗有限公司│107年1月27日  │107年1月29日  │290,000元 │UA0000000 │
│  │            │              │              │          │          │
├─┴──────┴───────┴───────┴─────┴─────┤
│票面金額總計:9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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