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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元凱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雅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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