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52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群郁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佑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前以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 標)之管線推進工程契約增修協議及管線推進工程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台灣佑壢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基於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為台灣佑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起連帶給付義務,且前揭法律關係之事實發生地及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均為本院管轄,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籍設高雄市新興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依系爭契約中之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為台灣佑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台灣佑壢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則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契約,核屬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故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非無據,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