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21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佑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為「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 標)」之主承攬商,國隆公司將前開工程(管徑推進工程)轉包給台灣佑壢公司後,台灣佑壢公司將前開工程之管線推進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於104 年5 月13日簽立「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 標)之管線推進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修協議,依增修協議第1 條修正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第3 項約定,工程費中保留款20% 之給付條件為漏水試驗及小管徑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合格後給付,而原告就∮600 管線直線推進(G3、G4)部分業於104 年10月15日完工,並經漏水試驗、小管徑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合格,是台灣佑壢公司應給付該項目保留款(含5%營業稅)共233,121 元(計算式:保留款222,020 元x1 .05= 233,121 元),詎台灣佑壢公司拒不付款,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建簡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依系爭契約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及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難依支付命令給付原告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台灣佑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因台灣佑壢公司遲未付款,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壢建簡字第5 號判決台灣佑壢公司應給付233,121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告為台灣佑壢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暨增修協議、估驗計價明細表、本院106 年度壢建簡字5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年度司促字第566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17頁反面),經本院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約定:「第7 條之1 連帶保證責任:…2 、甲方(即台灣佑壢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應就甲方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因本契約所衍生之債務,對乙方(即原告)負連帶保證及給付責任。乙方之公司負責人應就乙方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因本契約所衍生之債務,對甲方負連帶保證責任及給付責任。」等情,有系爭契約增修協議1 份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13頁)。經查,原告前向台灣佑壢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06年度壢建簡字5 號判決認定台灣佑壢公司應給付原告231,121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復被告為台灣佑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台灣佑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暨登記表1 份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2至25頁),觀諸系爭契約增修協議,其上亦有原告與台灣佑壢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是系爭契約增修協議有效成立,被告依系爭契約增修協議既為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前揭系爭契約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之約定,與台灣佑壢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就上揭債務,亦應與台灣佑壢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233,121 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2 月1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2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