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7號原 告 黎秋妏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被 告 羅新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890 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豆承駿於106 年5 月28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公里700 公尺處高架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系爭車輛損害部分雖經保險公司修復,但原告仍有車輛價值減損190,000 元、鑑價費用6,000 元、維修期間代步費5,890 元之損失,被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以使用目的而購車,並非以交易車輛獲取利益,且原告迄今仍使用該車,故本件事故無損其使用目的價值,故無期待利益可損,也無損害需要填補,且原告提出之鑑價單非常簡陋,完全無說明受損部位對車輛有何影響,亦未說明折價是如何計算,且鑑價費用為原告提告之必要負擔,至於代步費不爭執原告部分,至於原告兒子豆承駿的代步費非被告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車損事實,及肇事責任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國光客運及臺灣鐵路局車票、霹靂車行收據、苗栗第一無線中華衛星計程車派遣中心車資證明、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竹汽商鑑定(增)字第0006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車輛價值減損190,000 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9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竹汽商鑑定(增)字第0006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該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未碰撞之車輛價值為640,000 元,碰撞後修復完整為450,000 元,被告雖辯稱該鑑定報告過於簡陋等語,惟依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變形潰縮,修復部位包括後葉子板、車頂、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後尾門、後車門、車底板、中柱、後車底板側樑副總成等,堪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確實嚴重,況原告陳稱鑑價時鑑價公會有派人看車,是依照車輛損害狀況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 年3 月,至本件車禍時間106 年5 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未滿3 個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0,000 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堪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90,000 元部分,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無損於系爭車輛使用價值,原告無損害云云,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係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此種損害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二)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 元,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且若無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當無此項支出,是被告辯稱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維修期間代步費5,890元部分: 1.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106 年5 月28日至7 月30日,代步費5,890 元,業據其提出國光客運及臺灣鐵路局車票、霹靂車行收據、苗栗第一無線中華衛星計程車派遣中心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原告於審理中自承:除竹南往沙鹿的火車票共1,070 元屬於豆承駿之支出外,其餘4,820 元均為原告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毀損之情形,上開修繕期間尚屬合理,而原告提出之代步費,均有單據可憑,且以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為主,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0 元之代步費,自屬合理,應屬可採。至於豆承駿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雖系爭車輛多由豆承駿使用,其使用權利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豆承駿支出之代步費1,07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820 元為限(計算式:190,000 元+6,000 元+4,820 元=200,8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是原告減縮281,000 元及敗訴1,070 元之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00000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經核原告勝訴金額為200,82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2(計算式:200,820 482,890 元=0.4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222 元(計算式:5,290 元0.42=2,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