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原 告 力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甲乙 被 告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5,400 元(計算式:720,000 元+1,576,700 元+788,700 元=3,085,4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