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 原告
-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若飛
- 訴訟代理人
- 徐俊雄
- 被告
- 蘇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11時2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所屬中園廠維修保養,原告於同年6 月10日修理完畢,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1,444 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訂金5,000 元後,尚欠146,444 元,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畢時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付清修車費用,詎迭經通知,被告至今仍未出面處理,原告遂於107 年2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上揭費用,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派工單及結帳試算表、中壢南園郵局第530 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經本院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46,44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4 月2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4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