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 原告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杲中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儀
- 被告
- 昌奕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簽訂「氫氧化鉀等1 項(採購編號:XV05163PA50PE-CS號)」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性質為開放性契約),原告復於105 年8 月24日向被告訂購氫氧化鉀一批,約定履約期限為105 年12月22日(即接獲原告訂購單之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內),並約定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920 元,被告並以電傳方式確認在案。詎被告卻於105 年12月29日始以氫氧化鉀供應商須至106 年3 月24日始完成生產程序,加上報關及運送時間,預估交貨日期須至106 年4 月下旬等情為由,向原告申請延遲交貨,並同意依約繳納逾期罰款。然被告申請展延期限已逾履約期間4 個月以上,且超過系爭契約生效日至最終交貨日期間100%,已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5 目及同條第2 款之「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申請展延交貨期限,遂分別於106 年1 月23日、106 年2 月10日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並表示逾期將依約計罰。惟被告遲至106 年6 月1 日仍未依約交貨,原告遂於106 年6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文並於106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已經解除。
㈡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第2 、3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致解除契約者,廠商應按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故原告得請求解約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25,784 元(計算式:1,128,920 元×20%=225,784 元),並以履約保證金3 萬元為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解約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95,784 元(計算式:225,784 -30,000=195,784 )。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三為計算標準,本件履約期限為105 年12月22日,而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4日收受原告之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計至106 年6 月1 日,被告逾期日數共計161 日,是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45,268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1,128,920 元×逾期161 日×3/1000=545,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逾期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價金20%即225,784 元(計算式:1,128,920 元×20%=225,784元)為上限,是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25,784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68 元(計算式:解約違約金195,784 元+逾期違約金為225,784 元=421,568 元),原告業於106 年6 月22日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被告並於106 年6 月24日收受上開函文,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68 元,及自106 年6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調解程序之陳述略以:伊係因國外商延遲交貨致伊無法如期交貨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訂購單、原告106 年1 月10日籌購字第10600000804 號函、106 年2 月10日籌購字第1060001158號函及被告回覆、106 年6 月22日國科物籌字第1060005179號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違約金195,784 元、逾期違約金225,784 元,總計421,56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違約金195,78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25,784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違約金195,784元,有無理由?按廠商履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院(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前款第5 目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惟經本院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因可責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即原告);上述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5 目及同條第2 款、第19條第2 款第2 、3 目約定在案。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為105 年12月22日,然被告以國外廠商遲延交貨為由遲至106 年6 月1 日仍未履約,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日數亦達10日以上,堪認遲延達情節重大。被告雖稱係國外廠商遲延給付云云,然貨料能否如期購得、履約期限等因素,本係被告於投標前應自行評估之要件,此部分之履約風險,乃被告應負擔事項,被告未能就交貨時間於投標前審酌,乃被告之評估疏失,要難認與原告有關,是被告以此脫免履約遲延之責任,自難認有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履約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己,本院自難對其形成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遲延履約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5 目及同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 目解除契約,並得依同條款第3 目請求解約違約金。又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6 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是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在案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價金為1,128,920 元,依前揭約定,該違約金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5,784 元(計算式:1,128,920 元×20%=225,784 元),經扣抵保證金3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95,784 元(計算式:225,784-30,000=195,784),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25,784 元,有無理由?按廠商應自接獲本院訂購單之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第19條前段及第2 款約定在案。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延誤履約期限並達情節重大,而經原告解除在案,業如前述,是被告未於期限內履約完畢,給付遲延之情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及第2 款請求逾期違約金。再被告履約期間屆至日為105 年12月22日,被告迄至系爭契約解除日即被告收受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日即106 年6 月24日仍未履約完畢,逾期共計184 日,而原告僅就被告逾期日數計算至106 年6 月1 日,逾期總計161 日,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而按上開約定即每日依系爭契約之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之,原告本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545, 268元(計算式:契約價金1,128,920 元×逾期161 日x3/1 000 =545,2 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上揭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額應為225, 784元(計算式:1,128,920 元×20%=225,784元)。
㈢綜上,被告應付原告違約金應為421,568 元(計算式:解約違約金195,784 元+逾期違約金為225,784 元=421,56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106 年6 月22日國科物籌字第1060005179號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函文並於同年6 月24日到達被告,此有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應認斯時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6 年6 月25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68 元,及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