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89號原 告 豪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蕙慈 被 告 峰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268,226 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因興建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三路與文化二路交叉口工程之需要,於106 年7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兩造約定原告於交貨後按月向被告請領貨款,截至106 年11月20日止,貨款共計268,226 元。嗣後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貨款,渠料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1 份、保管單6 紙、估價單81紙、應收帳款明細表4 紙及統一發票4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36頁、第45頁至48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68,226 元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所在地,由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226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