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方楷烽
- 原告蔡珮琳
- 被告吳秋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02號原 告 蔡珮琳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吳秋瑤 訴訟代理人 康順興 林楊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妘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6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5,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第一項聲明之部分,屬於聲明之減縮,而第二項聲明部分亦係基於兩造房屋買賣契約內容所衍生之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經新一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居間仲介,並於106 年11月8 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5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並完成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原告並以78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本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違章建築位置:均未勾選」。 (二)按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就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 若含有未登記之增建、加建部分,應一併敘明;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已登記建物)及房屋未至略圖;建物型態與現況格局. . . . 」,而原告於交屋後即107 年1 月18日起於信箱內發現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 年3 月22日以桃建拆字第1060011719號函(下稱拆除函)通知系爭房地社區管委會並轉知被告,系爭房地陽臺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違建分類:C)並說明:. . . . . . 旨揭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 . . 台端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者,本處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準此,系爭房地確實屬於違章建築,且被告於交屋前已知存在違建且業已被查報拆除。另陽台是否為附屬建物,面積為何,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雖載有附隨建物陽台面積9.87平方公尺,然一般人按謄本或權狀上文字之記載而未以圖說,難以判斷有無陽台外推之情事,且陽台外推之違建所在位置部分為何,無從得知。 (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規定,使原告陷入錯誤購買系爭房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本文、第12條及第16條之規定,被告負有誠實告知違建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據實告知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依鑑定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數額即聲明第一項之金額,作為減少價金之金額。 (四)再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甲乙雙方已確實知悉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張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如簽定本契約後至交屋前違章建築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甲乙雙方同意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並協議減少買賣價金。鑑價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如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則由甲方自行負擔風險。但乙方若曾接獲政府機關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違建之通知而未於收到通知時立即告知者,甲方仍得依上述約定請求減少價金,且乙方應負擔全部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負全部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已經支出鑑定費用1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2 條、第17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兩造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給付鑑定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5,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及證人陳述之部分: 1.被告雖抗辯「違建非被告施作,售出系爭房地時被告不知有違建或舉報情事」,然兩造同時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既可以主張不知違建,則被告反可以主張原告知悉有違建,顯不合理。 2.證人張俊雄雖作證有說明陽台外推之情形,惟原告否認之,且證人並未明確指出在何時何地向原告說明,準此,證人並未說明陽台外推情形,或語意不清,以致原告無法理解,均不能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於106年11月8日簽約時,原告對於代簽過程並無異議,被告自購入系爭房地至售出時一直維持大維建設交屋格局原況,且房齡新,無從發覺有違建情況,故受託人依房屋現況及社會通念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違建欄位勾選否,被告於107年1月19日由原告轉知始知違建。 (二)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竣工,被告於103年8月25 日購入至106年11月8日出售給原告,期間並未增建,迄至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仍不知有違建或遭舉報之情事,而系爭房地係遭集體性舉發,全社區共有50多戶舉發相同違建內容,該違建通知信函以平信寄交系爭房地信箱,未曾送達被告戶籍地,系爭房地社區管理中心亦不曾正式通知或電話告知,被告不曾以該地址作為通訊聯絡處所,故均為開啟信箱,無從知悉該違建通報信件於106年3月送達系爭房地,原告於交屋後才開啟系爭房地信箱,始取得該違建通報之原始信件,足證明被告並未取得或知悉該信件訊息。 (三)再者,原告於契約成立時知悉系爭房地現況與執照(103 桃建工建使字第平00653 號)竣工平面圖不符,而仍願意買受並受領系爭不動產,顯然原告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即無理由。原告亦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房地時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平面圖並附於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系爭房地平面圖顯示有陽台及其面積,而原告仍願意購買並簽立系爭契約,嗣後原告卻主張瑕疵擔保,顯無理由。 (四)再,依照民法第355條、第356條之規定,均為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系爭房地顯示臥室有陽台及其面積,而原告仍願意購買其現況並簽立系爭契約,顯然原告於契約成立時知悉系爭不動產現況與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本件客觀上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要件,被告更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且此陽台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或交付系爭房地後才發生,依實務通說認為,須以瑕疵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發生,方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請求鑑定費部分,然原告既然不得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則認為鑑定費用負擔之部分顯然排除原告於系爭契約時明知系爭房地與使用建照之建物平面圖不符之瑕疵,況且鑑定費用係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而該系爭房地受有違建拆除通知,且系爭房地與執照(103 桃建工建使字第平00653 號)竣工平面圖不符,系爭房地於被告購買時已經存在,被告並無二次施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違建拆除函、陽台外推照片、竣工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66頁),就此客觀事實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依照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等民法上規定,向被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之主張,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地陽台外推是否構成系爭契約中之「瑕疵」?(二)若屬瑕疵,此瑕疵於契約簽立時是否為兩造所知悉?(三)原告依照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據?(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鑑定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陽台外推是否構成系爭契約中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第354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參)。又所謂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言。至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供參)。 2.經查,系爭房地有陽台外推一事且該陽台外推遭桃園市政府通知屬於違建函文拆除違建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事,此病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而就該陽台外推之違建是否有前開說明所稱之價值、效用、品質欠缺之瑕疵,仍有所疑義,而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之鑑定分析如下:(一)由於現場目視無修改痕跡,且無其他資料佐證,因此假設該陽台外推增建前無依工成規施作防水。(四)除依竣工圖及水電圖......2.依竣工圖原先即設計於現有陽台位置....現場之緊急壓扣及雙切開關無防水功能,依電工法不得設置於陽台,有漏電之虞,且在室內有緊急狀況,需出至陽台按壓緊急壓扣;或開關室內照明須到陽台,並不符合工程成規,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從此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可見,該陽台之設置不符合電工法之相關法令,且亦無施作防水設施,買受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該陽台外推,依鑑定單位所指,確有防水問題及漏電等情狀發生之虞。據此,應可認該陽台外推確會造成系爭房地通常效用有所欠缺,不論減損之程度多寡,應可認此部分已構成所謂之「瑕疵」,不得謂因陽台外推而使系爭房地使用面積變多而稱不構成瑕疵,蓋使用面積是否變多與漏電、防水等情乃屬於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二)若屬瑕疵,此瑕疵於契約簽立時是否為兩造所知悉?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經查,本件違建拆除之函文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發生,而該函文已投遞至系爭房地之所屬信箱內,而此函文係屬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而該信箱於系爭房地於出賣人即被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即原告前係為被告之支配範圍內,此違建拆除函文之意思表示內容已送達被告,已達可隨時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據此,被告辯以該函文內容未送達其戶籍址,其意思表示並未送達云云,難認有據。況且現今社會不住於戶籍址之情形乃屬平常,若認每一件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文書內容均要以送達戶籍址,亦可辯稱其不居住於戶籍址而係居住於他址。再者,證人即居間人張俊雄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到庭作證,作證內容如下:『本院訊問:在居間時就已經告知違建情事了?證人答:被告應該知道;被告代理人部分我不清楚,但被告應該是知道的』等語,而證人之地位係立於居間仲介之地位,而一般社會交易來看,此種房屋買賣仲介人多會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故其並無偏袒任一方之理,是堪認證人之證詞屬實。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本件契約成立時,被告就該瑕疵之發生已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無疑。 2.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者時,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違建欄位勾選無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而此說明書就違建部分之勾選,從交易習慣上來看,已屬於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故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違建之瑕疵,被告既已勾選無違建,其應就此負保證無違建瑕疵之責任無疑。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有保證無瑕疵之情事,則縱使原告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亦無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適用,應先敘明。本件應著重之點在於,原告是否於契約成立時「知悉」系爭房地有陽台外推之違建。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出系爭建物平面圖,而系爭建物平面圖係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原告顯然於契約成立時知悉系爭房地現況與前開竣工平面圖不符云云,惟查,前開平面圖中記載陽台面積為9.87平方公尺,此與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所登記之陽台面積相符,此有前開平面圖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左(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第32頁),而本件違建狀況既然屬陽台外推之違建,亦即本件違建狀況並非系爭房地現況使用面積與竣工平面圖或者謄本登記之面積不符,而是在相同面積下,本應作為陽台使用之面積共有6平方公尺作為室內 空間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及對房屋交易狀況僅有普通智識程度之人來看,僅看平面圖與房屋現況之情況,並不當然能夠知悉系爭房地之現況與平面圖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本院難認有理,何況就被告答辯內容均一貫以被告於契約交易時不知悉有違建,而本件契約交易之雙方亦均對房屋交易僅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並非專業人士,被告既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均推諉不知情,如何能據此證明原告單看前開平面圖即可知悉與現況不服,是本院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有據。 3.復查,證人張俊雄於本院中到庭作證,內容如下:「本院問:你是否知悉不動產有違建情形?證人答:是。違建沒有按照建物測量平面成果圖施作,是陽台外推。本院問:買受人不一定看得懂平面圖,兩造是否知悉這個陽台外推情形?證人答:我們一定會說明,但兩造如何理解我們就不清楚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你們會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會跟買賣雙方說明建物現況及成果圖是否相符?證人答:是接受委託成立才能申請整套產權資料...買賣時我們會拿整份成果圖帶看時會拿去現場比對,帶 看時買方在場,賣方當時人不在場,鑰鎖在我這裡,我們會說明陽台外推跟測量成果圖不符,但無法拿尺去量測」,本院審酌證人張俊雄身為系爭房地之居間人,其並無偏袒兩造任一方之必要,且其具結作證並願受偽證之刑事責任追究,況依照前開所述,被告雖推諉對違建不知情,然證人之證言亦證稱被告知道有違建之情況,足認其並無偏袒被告之情,而再依一般房屋交易狀況,不論是否為陽台外推之違建情況,具有專業知識之仲介人若實際知悉有違建時,其並無隱瞞之必要,縱使其迫切欲達成交易,惟其必然也知悉隱瞞知悉違建之情節,其自身事後免不了相關法律及契約之責任,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證人之證詞尚屬可採,而證人既於帶看房屋時有與原告說明有陽台外推違建,陽台外推與測量成果圖不符等節,應認原告對此陽台外推之違建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原告既知道有陽台外推違建之客觀事實,準此,無論此違建是否有被舉報,此瑕疵均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三)原告依照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據? 1.承上所述,本院既已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對於陽台外推之違建情況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即被告據此即無負擔保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並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2.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瑕疵雖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惟買受人並非不知有瑕疵,而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仍買受系爭房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難謂不符其債之本旨,是原告主張請求債務不履行,難謂有據。 3.至原告復主張本件仍有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2條、第179條等請求權,惟原告對此等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以實其說,難單以原告所述而認其主張有據,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及鑑定費用是否有據?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且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全部契約條款整體觀察。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雖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判要旨)。且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是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自應考慮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並非僅探求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為解釋即可。 2.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中規定:「違建位置(無勾選)。甲、乙雙方已確實知悉,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張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如簽訂本契約書後至交屋前違章建築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甲乙雙方同意按不動產鑑定公司拆除部分辦理鑑價,並協議減少買賣價金。鑑價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如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則由甲方自行負擔風險。但乙方若曾接獲政府機關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違建之通知而未於收到通知時立即告知者,甲方仍得依上述約定請求減少價金,且乙方應負擔全部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開條款之內容,於簽立契約書後至交屋前若有被通知拆除,鑑定價格均分並可協議減少價金,然就但書雖未明文規定時間點,惟既然已於本文約定「契約簽立後至交屋前」之時點,則但書所約定之時點則應為「契約簽立前」,否則有重複規定之情形,本案違建拆除通知之情況確實於契約簽立前已投遞至系爭房地信箱無訛。再探究但書中所謂「甲方仍得依上述約定請求減少價金,且乙方應負擔全部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就請求減少價金之部分,其所謂「依上述約定」,係指依本文所述「並協議減少買賣價金」,而「協議」之意思僅為買賣雙方得重新協調、磋商,不代表於法律上即屬必有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就是否有減少價金之請求,如契約未有明文規定,則應回歸法律上適用,而本件就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依前開所述,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有據。從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3.次查,依前開契約單書之規定,就鑑價費用之部分係約定「應負擔全部鑑價費用」,而本院前囑託鑑定單位之鑑定費用共計為14萬元,此亦有鑑定費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而本件客觀事實上確實符合「契約簽立前受政府機關或管理委員會之違建通知」,兩造既已明文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鑑價費用,則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無疑,被告所抗辯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鑑定費用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惟此亦非強制規定而並非不得由契約約定排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本件鑑定費用依系爭契約由被告負擔應屬有據。 4.再查,前開條款但書雖亦規定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有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請求權為當然之解釋,本件依前開所述,原告所提之法律上請求權應認無理,則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發生,被告據此則無需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鑑定費用,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以民事追加起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狀(五)翌日送達起即108 年7 月12日起算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亦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4萬及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5,18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40,00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29%(計算式:140,000 元475,255 元=0.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502 元(計算式:5,180 元×0.29=1,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另原告聲明減縮之部分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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