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林愛珠、謝有全
- 原告振聲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03號原 告 振聲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珠 訴訟代理人 李銘訓 被 告 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代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土地變更編定及國有土地承購相關事宜,被告則依約支付原告相關代辦費用(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先依約支付原告總金額百分之20即220,000 元,原告亦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期款所示代辦事項,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修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期款所示代辦事項牴觸法令,致原告無法繼續辦理,然被告仍繼續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期款所示待辦事項(下稱國土承購事宜),並約定待取得主管機關承購同意函時,被告始需支付330,000 元。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讓售國有土地之繳款通知書,被告雖因地價過高而放棄承購,惟原告已依約取得上開承購同意函,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含稅代辦費用共346,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第2 期款所示代辦事項無法履行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表示願退還被告前已支付之第1 期款中之120,510 元,此金額應予抵銷。嗣原告表示願無償辦理第3 期款所示代辦事項,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有全則請原告報價,考慮以其個人名義承購,詎原告完成上開代辦事項後,竟向被告請求第3 期款項,是兩造已終止合意系爭契約,而原告與謝有全亦未就第3 期款事項及價金達成合意,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並未額外計算稅金,依原告之請款單亦可見其請款內容已包含百分之五之稅金,是原告請求追加百分之五稅金部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兩造就曾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上開合約業經合意終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四、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經理王亭寓固到庭證稱:兩造間已經於103 年8 月19日在電話中合意終止合約,後來改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人身分繼續辦理第三期事項即國有地之承購云云。惟證人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其證詞不宜作為有利被告之唯一依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經查: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22日尚且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函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412 地號內部分交通用地予以分割、承購事宜(支付命令卷第38頁反面),上開函文明確記載為「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亦有「永翊泰字」,函末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顯為被告公司之發函無訛,證人卻證稱上開函文是國有財產局發的文云云(本院卷第39頁),顯與客觀書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公司於104 年 4月28日、104 年8 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支付命令卷第39頁及反面)亦均係以被告公司而非謝有全個人名義,證人雖稱僅係配合原告要求用印云云,然由被告抗辯及證人證述情節,其既對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人格主體乙節知之甚稔,焉有於被告公司已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改以謝有全個人委託原告辦理後,仍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相關文件之可能?足證被告抗辯及證人所述上情均不可採。證人又證稱原告當初答應改以謝有全個人委託原告辦理後不用收費云云,然觀諸兩造間合約就第三期款之約定高達33萬元(支付命令卷第6 頁,稅外加,見本院卷第36頁),顯然處理第三期之事務需花費相當勞費,被告辯稱原告願意免費為謝有全辦理,與常情不符,殊難憑採。 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及106 年11月29日之請款單均載明同意退款120,510 元(支付命令卷第38頁、第44頁反面),上開金額並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證詞),兩造已就120,510 元退款協議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請款單未經原告公司用印,僅係討論方案云云,然上開請款單既為原告提出,退款協議並非法定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用印為必要,兩造間既已達成合意,被告請求原告依據上開退款協議退還120,510 元,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225,990 元【計算式:330,000 1.05-120,510=225,99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於 107年6 月28日當庭擴張聲明金額後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5,990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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