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益尚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分別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17,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107 年4月5 日 │107 年4 月9日 │892,500元 │AC0000000 │ ├─┼───────┼───────┼──────┼─────┤ │2 │107 年4月25 日│107 年4月25 日│724,500元 │AC0000000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