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84號原 告 鍾明秀 被 告 廖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6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被告楊育昌、林秉璋、邱雅文、劉智捷、楊捷順之起訴,且經到庭之被告林秉璋、邱雅文、楊捷順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與訴外人即鼎昌公司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楊育昌、訴外人即與楊育昌共同實際營運鼎昌公司之其前妻邱雅文、北區營業處協理即被告、訴外人即鼎昌公司中壢分公司經理林秉璋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育昌主導策劃「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及「紅包股」等2 種吸金方案,以鼎昌公司名義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立紅包股協議書、達爾膚協議書各1 份,於105 年3 月8 日與被告簽立藥華藥協議書1 份(上揭3 份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分別向被告購買紅包股100,000 元、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膚公司)股份價金190,000 元、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股份價金150,000 元,並交付本金440,000 元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6 月27日,將本金全數歸還原告,然被告於期限屆至並未歸還本金。嗣楊育昌、邱雅文、被告及林秉璋因前揭違反銀行法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經臺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新北地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6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系爭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紅包股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生效日期間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25日、105 年2 月25日、105 年3 月25日、105 年4 月25日、105 年5 月25日,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原告)每單位百分之一點五之紅利;並訂於105 年6 月27日,將本金全數歸還於甲方,期間乙方所有投資或立或虧損均與甲方無關。」等語,有紅包股協議書1 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0頁)。查,被告為鼎昌公司北區營業處協理,其以本人名義招攬原告投資紅包股,使原告先後共計交付投資紅包股款100,000 元,以達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目的,並向原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此等佯為給付之約定,其本應依約於105 年6 月27日返還本金100,000 元,惟被告於期限屆至未依約對原告給付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是原告依紅包股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0,000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合購達爾膚公司、藥華藥公司之股份價金190,000 元、150,000 元,並提出達爾膚協議書、藥華藥協議書各1 份為證,惟本院核閱前揭協議書內容,其中第3 條僅約定原告將購買股份之價金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號後,雙方處分購買股份之所得方式,及相關權利義務,並未載明被告應返還本金予原告,或被告違反協議書時應負之責任為何,有達爾膚協議書、藥華藥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1、12頁),是則原告依達爾膚協議書、華藥華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00 元、150,000 元之部分,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被告返還本金日為105年6月27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本得請求自上開期限屆至時起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444,60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4,85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440,000 元,裁判費為4,740 元,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4,74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