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18號原 告 施睿騏 被 告 焦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7 月31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至106 年10月14日,即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詎料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被告僅陸續清償部分貨款,尚餘251,500 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未回應,顯見被告已無給付剩餘貨款之意願。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興隆家禽商行交易明細及興隆商行送貨單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未定有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月16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鴻明